民权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民民二金初字第31号 |
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民权县庄周大道与江山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奉奎,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咏,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58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1960年6月12日出生。 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权县农联社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民权县农联社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贾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对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贾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某某与贾某某2011年8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剩余5万元,在借款时贾某某自愿为李某某提供担保金额5万元,并办理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于担保人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剩余5万元及利息1.75万元(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及以后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贾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贷款申请、同意借款承诺书、贷款申请表、审查审批表、借款合同,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李某某向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贷款申请,并依法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6日,月利率为9‰,逾期罚息按原定贷款利率上浮50%的事实。证据二:个人担保证明、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保证承诺书,证明目的:证明被告贾某某为李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联社于2011年8月16日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李某某逾期未归还本金,利息付至2012年12月19日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李某某、贾某某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李某某、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被告李某某、贾某某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某、贾某某与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2011年6月16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月息9‰,借款期限1年,逾期罚息13.5‰,被告贾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还息至2012年12月1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 本院认为,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李某某、贾某某于2011年6月16日订立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5万元发放给李某某,借款到期后,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李某某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罚息的责任。被告贾某某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李某某所借款项的本息及罚息的归还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李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合同保证人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贾某某应承担借款人李某某的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逾期罚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9日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逾期罚息的利率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计算); 二、被告贾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果被告李某某、贾某某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488元,由被告李某某、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振 江 审 判 员 武 静 人民陪审员 周 恩 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 盛 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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