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商刑初字第74号 |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7月4日晚,被告人雷某某在商城县铁佛寺水库大排档与朋友一起饮酒。当晚2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酒后驾驶豫S86965号小汽车行至城关镇温泉大道与滨河路交叉口附近时,被商城县公安局执勤交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雷某某经交警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后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雷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1.6mg/100ml。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晚,被告人雷某某在商城县铁佛寺水库大排档与朋友一起饮酒。当晚2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S86965号小汽车行至商城县城关镇温泉大道与滨河路交叉口附近时,被商城县公安局执勤交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雷某某经交通警察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后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雷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1.6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雷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案发前无违法犯罪前科。(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雷某某忠系无证驾驶。(5)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单,证明被告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6)查获方位图,证明被告人醉酒驾驶路线图情况。(7)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雷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2、鉴定意见 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雷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1.6mg/100ml。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4日20时许,其和雷某某在东方红水库(铁佛寺水库)大排档吃饭,雷某某喝了近两瓶啤酒,随后,雷某某驾驶豫S86965号小轿车从东方红水库到时代商贸城小区,沿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县医院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的情况。 5、被告人雷某某供述:被告人雷某某供述酒后驾车行驶的路线以及被查获的情况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颖 审 判 员 熊 伟 代理审判员 潘 洁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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