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固刑初字第28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0年1月6日出生,福建省厦门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现住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 2014年3月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闽JP3956号越野车沿固始县段集乡亮山大道从西向东行驶至339省道交叉路段时,将道路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程某某撞到,致其当场死亡。肇事后郑某某驾驶车辆逃逸,于2014年3月1日上午到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系被钝器损伤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号牌为闽JP3956的尼桑牌越野车沿固始县段集乡亮山大道从北向南行驶至339省道交叉口北路段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程某某撞到,致程某某当场死亡,闽JP3956尼桑牌越野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郑某某驾驶车辆逃逸。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系被钝器损伤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事故后逃逸,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3月1日上午郑某某到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3月5日郑某某家人与程某某家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郑某某赔偿程某某家人损失人民币1200000元,程某某家人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郑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我来投案,是2014年2月28日18时50分左右,我驾驶号牌为闽JP3956的尼桑牌越野车沿固始县段集乡亮山大道从北向南行驶至339省道交叉口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事。当时,天下着雨,有一辆轿车与我会车,轿车的车灯很亮,我看不到路上的东西,我就感觉我的车撞到一个东西似的,我下车看一看,没有看到东西,随后我就驾车走了。后来我想不对劲,就拦下一辆出租车到现场看一看,看到一个人躺在路上,我害怕,不敢下车,就直接到固始县城。今天早上我用别人手机给派出所打电话自首了,后被带到交警大队。2、证人张某某、曾某某、姚某某、温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28日晚7时许,在段集乡亮山大道与339省道交叉口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程某某当场死亡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检验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及肇事后被告人郑某某所驾车辆受损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检报告,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程某某系被钝器物损伤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所持驾驶证类型及驾驶车辆的情况;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和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7、调解书、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家人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人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另有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继武 审 判 员 祁长琴 审 判 员 孙书月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晏 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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