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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储付诉杞县葛岗镇英庄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杞民初字第796号 原告楚储付,男,1955年1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葛岗镇英庄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陈守林,任村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贺培政,男,19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杞民初字第796号

原告楚储付,男,1955年1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葛岗镇英庄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陈守林,任村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贺培政,男,1969年7月5日生,汉族,住杞县柿园乡政府院2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楚储付诉被告杞县葛岗镇英庄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0月1日,原告同杞县葛岗镇英庄村第四村民小组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经村委会、第四组及群众代表研究将四组的一类地3亩发包给原告,承包期限到下次土地调整时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就耕种该地并按有关政策上交提留。国家修高速将原告承包的地征用,根据村委和村民小组的意见是,征用谁家的地就把补偿款给谁,每亩补偿款为38000元,另加青苗款1000元,计39000元,共征用原告的承包地2.005亩,补偿款应为78195元,其他群众的补偿款已发放,原告的补偿款未发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征地补偿款78195元。

被告辩称:原告承包的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证书,没有取得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其性质类似租赁行为,国家征用时,承包合同自动终止。关于补偿款的分配,不属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本案的纠纷,村委会征求了第四村民小组的意见并报镇政府批准,该补偿款归第四组村民所有,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中止了补偿款的发放,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不合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日,原告与杞县葛岗镇英庄村第四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原四组村民赵有份(赵有份户口外迁)交于四组一类地3亩,经村委、四组调地组(群众代表)研究,予以发包,由楚储付承包。承包人必须在每年夏季提留时,一次向组交清小麦每亩175公斤,共计525公斤;承包期限在下次土地调整时此协议终止;此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四组组长楚储明(签字、捺手印),承包人楚储付(签字、捺手印),证明人:支书楚玉良(签字、捺手印),村长陈守林(签字、捺手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对上述土地管理、耕种,并按协议约定每年夏季提留时上交组里小麦。后因政策变化,国家免征公粮,四组也没人让原告交小麦。2014年3月份,因修高速公路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2.005亩,补偿标准为每亩38000元,青苗款每亩1000元,2.005亩补偿款及青苗款合计应为78195元,该款现由被告保存。被告对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为:修高速公路占用谁家的承包地,补偿款归谁所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与英庄村四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英庄村第四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对合同约定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该土地因修高速公路被征用后,作为承包方的原告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被告对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为:因修高速公路占用谁家的承包地,补偿款归谁所有。原告的承包地被征用2.005亩,依照分配方案,该2.005亩的补偿款及青苗款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及青苗款共计78195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承包的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证书,没有取得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及补偿款的分配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杞县葛岗镇英庄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楚储付土地补偿款及青苗款合计78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海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