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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保良与被告刘国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431号 原告:任保良,男,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刘国斗,男,1959年10月1日生,汉族。 原告任保良与被告刘国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翠真、冯文献、人民陪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431号

原告:任保良,男,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刘国斗,男,1959年10月1日生,汉族。

原告任保良与被告刘国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翠真、冯文献、人民陪审员谢纲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保良、被告刘国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保良诉称:2012农历2月1日,被告因开工没有钱,通过干活工人任甫良、孙选、罗乃钦等人,借原告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讲诚信,总以无钱为由拖延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利息2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国斗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已于2012年2月1日归还原告,借款当时未打借条,借条是我后来给原告补打的。

原告任保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0000元现金的事实。

证据3、证人罗乃钦、孙选、任甫良的证言。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

被告刘国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人刘红旗、王红伟的证言。证明被告已将借款归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2农历2月1日,被告因施工没有工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当时未打借条。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3年2月9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任保良现金20000元计贰万整(农历2012年2月1号已付款)借款人刘国斗2013年2月9日。原告因索要该款未果,于2014年3月12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借款利息2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双方已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该笔借款已于2012年2月1日归还原告,2013年2月9日又为该笔借款向原告补打借条的辩称,明显违背生活常识,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任保良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刘国斗负担409元,原告任保良负担49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翠真

                         审  判  员   冯文献  

                         人民陪审员   谢纲展

                         二O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牛应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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