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林郊民初字第89号 |
原告孙保山,男,1980年6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永祥,河南中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来顺,男,1989年3月12日生。 原告孙保山诉被告张来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来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借现金共计75365.1元,并于2013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时至今日,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始终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3365.1元和利息2000元(此利息从2013年4月4日起计算至起诉止,此后利息计算至偿还止。)两项共计75365.1元。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来顺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来顺于2013年4月4日借原告孙保山现金73365.1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来顺向原告借款使用,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336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来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保山借款73365.1元。 二、驳回原告孙保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被告张来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 郝海周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
上一篇:李某某职务侵占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