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园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梁民初字第386号 |
原告刘燕辉 被告李杰 原告刘燕辉诉被告李杰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窦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群峰、人民陪审员高大运参加合议,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燕辉起诉称:2013年10月11日下午,原告与被告李杰在梁园区双八镇一饭店内就餐时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2013年10月15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80元、误工费12000元、财产损失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080元,并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燕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医疗费票据两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所诉成立。 被告李杰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0月11日下午,原告刘燕辉与被告李杰在梁园区双八镇一饭店内就餐时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2013年10月15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3年10月27日,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作出商中公(执)处罚决字(2013)2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杰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杰与原告刘燕辉发生争执,致使原告脸面部及左眼角部中度淤血紫表肿胀,经司法鉴定已构成轻微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未入院治疗,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及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公安机关已对被告李杰进行行政处罚,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杰赔偿原告刘燕辉医疗费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燕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燕辉负担120元,被告李杰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建新 审 判 员 王群峰 人民陪审员 高大运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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