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园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商梁民初字第240号 |
原告姚明山 委托代理人姚会才 被告孙保云 被告何作 原告姚明山与被告孙保云、何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姚明山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窦建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明洁、人民陪审员高大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明山委托代理人姚会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保云、何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工艺玻璃加工,被告从事物流运输,原告与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原告货物经由被告从商丘运到济南,被告代收货款。二被告称家中有病人近两个月来的货款未及时交付原告,经合计共21279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12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二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一卓物流货物托运单复印件七份,证明原告经被告物流公司托运货物,但货款被被告公司扣留至今未给付。 被告孙保云未到庭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孙保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何作未到庭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何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别作出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卓物流货物托运单复印件,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物流单可以证明原告货物托运发运过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成立,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5日原告姚明山向本院起诉,称其经二被告托运货物,由二被告代收货款,经合计货款共计2129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货物运输后二被告未及时将代收货款归还原告为由起诉,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物流单显示运输主体为一卓物流,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孙保云、何作系一卓物流负责人,亦未提供二被告与一卓物流有何关联,故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各方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诉请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明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3元,由原告姚明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建新 代理审判员 李明洁 人民陪审员 高大运
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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