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园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梁民初字第2420号 |
原告张玲 被告张凯 原告张玲与被告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被告张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张凯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于2014年6月15日一次性付清。 被告张凯答辩称:借条金额60000元属实,但其中有10000元是租房押金,实际欠款50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凯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5日,被告张凯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该借款被告未还。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收取被告租房押金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凯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其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其利息计算应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及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60000元中有10000元是租房押金。因租房押金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凯归还原告张玲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3日起计息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建华
二0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时丕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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