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684号 |
原告刘国强,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书红,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红卫,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爱英,女,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强,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留成,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国强、张书红、刘红卫、宋爱英诉被告马留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国强、张书红、刘红卫、宋爱英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国强、张书红、刘红卫、宋爱英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国强、张书红、刘红卫、宋爱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刘国强、张书红、刘红卫、宋爱英负担。
审 判 长 张震震 人民陪审员 马垣宏 人民陪审员 赵朋明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婉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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