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743号 |
原告李小琴,女,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浩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新春,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小琴诉被告翟新春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小琴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小琴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小琴负担。
审 判 员 丁 强
二○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婉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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