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1)方城民初字第270号 |
原告徐唤民,女,1951年10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祥(系徐唤民之夫),男,1949年9月7日生。 被告高玉来,男,1968年7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唤民与被告高玉来为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唤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国祥和被告高玉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留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唤民诉称:2000年4月县北环路开通时,由于负责开发县北环路的拆迁办主任高玉来工作敷衍疏忽,将原告家位于炼真宫路与原县一高中路交叉口处的三间门面瓦房漏查漏报。被告未通知原告家与拆迁部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致使原告家被拆去的三间瓦房及所占宅基地未得到补偿和安置。原告为反映该问题,多次到当时的拆迁办公室找被告协商处理。原告虽经长时间多次向被告反映,但被告高玉来一直推拖不予解决。特别恶劣的是在2001年7月23日上午,原告再次到建设局被告高玉来的办公室找被告反映问题时,被告理屈词穷无言以对,竟失去理智蛮横无理的对原告进行辱骂拉甩驱赶原告。被告一边高声斥责原告“快走!快走!别在这胡喳!不走就是严打对象。”被告从原告手中夺走拆迁公告摔在地上,很快又抓住原告的双手一直往外拉甩,造成原告的右腿磕碰到被告办公室的门框上,原告蹲坐在地上站不起来时被告才松开手。由于原告当时的右膝被撞碰受伤,经两三个外边来此办事的人帮助将原告搀扶到三轮车上。原告坐三轮车到方城县城关医院进行了包扎消毒,之后又去社旗建庄等处多方治疗,外伤虽有好转,但右膝内疼痛逐渐加重导致关节活动功能严重丧失致残。原告的伤情于2005年12月15日经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肢体八级伤残。原告经济苦难,向被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无果,使右膝内伤得不到对症治疗,导致伤残程度逐渐加重。原告的伤情于2009年11月经方城县残联聘请有关医学专家鉴定,评定为肢体三级伤残。原告由于多次找被告反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被告不仅不按有关政策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反而对原告辱骂、威胁、拉甩驱赶,致使原告右腿受伤致残。现原告经有关专家诊断右膝急需进行人工关节置换术。被告高玉来的恶劣行为给原告人身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和痛苦,给原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原告为了伤残的右腿能够得以有效的治疗,讨回公道,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高玉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5816元。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1年7月23日方城县公安局鉴定委托书一份; 2、证人李某某、郭某某、周某、徐某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 3、2002年10月9日方城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4、2005年11月22日方城县人民医院放射线科出具的姓名徐唤民的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 5、2005年11月30日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6、【2005】方法司审字第031号司法技术鉴定审核书一份; 7、2009年11月20日签发徐唤民残疾人证一份; 8、原告治病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餐费票据一份; 9、(2006)方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一份; 10、徐唤民于2010年4月11日向方城县建设局邮寄专递邮件存单一份; 11、贺某某书写证明一份; 12、原告提交赔偿清单一份; 13、2001年7月27日膝关节CT检查报告单一份; 14、(2002)方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书一份; 15、(2004)方行初字第001号刑政判决书一份; 16、(2002)方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被告高玉来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实,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称北环路拆迁时原告的房屋漏报不实,没有证据和事实支持,系无理取闹。北环路拆迁系由拆迁工作队依法完成的,有据可查,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情况。原告所诉称的房屋在拆迁时早已灭失,拆迁是严格依法进行的,原告未能达到骗取拆迁补偿的目的才恶意诉讼,起诉被告。被告对原告来访每次均热情接待,更不会因工作对原告进行拉甩,原告称被告拉甩致原告受伤没有依据。原告的伤残系由其自身疾病原因形成的,其残疾情况登记表上显示致残原因为“工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假设原告所诉有事实根据,但从事发至起诉之日已经10年之久,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假如原告所诉的事实存在,也是被告从事与职务相关的活动,原告应向被告单位主张赔偿而不能向其个人赔偿。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高玉来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证人杜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崔某某、胡某某、梁某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 2、证人杜某某的当庭证词一份; 3、证人胡某某的当庭证词一份; 4、证人郑某某、周某某面证言各一份。 法庭依据原告申请,调取如下材料: 1、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2、对倪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高玉来系方城县城建局工作人员。2001年7月23日原告徐唤民因膝关节外伤来方城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求治,后陆续在方城县人民医院、社旗县建庄医院治疗。2005年12月19日经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出具司法技术鉴定审核书,对徐唤民的伤情定为伤残八级。2009年11月20日方城县残疾人联合会向原告徐唤民颁发的残疾人证,显示残疾等级叁级,家庭住址方城县城关镇顺城街266号。2011年5月12日原告徐唤民以身体残疾系被告高玉来所致,来院起诉,要求被告高玉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5816元。 另查明,1、2001年6月26日残疾人状况登记表显示“家庭详细住址 河南方城县城关镇顺城576号 残疾人证号:豫宛552050 姓名 徐唤敏 残疾类别 肢体 等级 二级 致残原因 工伤 法定监护人 郭国祥”。 2、方城县公安局鉴定委托书(复印件)显示“县法医院: 我局为了查明徐唤民被打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指派你对徐唤民的伤情进行鉴定。请于2001年7月25日前将鉴定结论写成书面材料通知我单位。 2001年7月23日”。 3、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日收到徐唤民提交的诉方城县建设局的赔偿起诉状,经行政庭审查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告知徐唤民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于2011年4月1日将诉状退回徐唤民。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徐唤民提供证实其受伤系被告高玉来所致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确认其证据效力,且事发当日公安行政部门对该事件亦未作出处理意见。故原告徐唤民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来证实其致伤与被告高玉来存在因果联系,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唤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54元,由原告徐唤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东升 审 判 员 李 靖 审 判 员 陈豪亮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五 日
书 记 员 燕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