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1668号 |
原告刘明超,男,汉族,1960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鸣,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威力模板厂,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石灰务村。 负责人马保华,厂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明超诉被告巩义市威力模板厂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明超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明超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继卫 审 判 员 张朝辉 人民陪审员 李喜正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康媛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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