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金民二初字第2176号 |
原告刘保才,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昌贵,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郑,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华丽,女,1977年1月18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原习瑞、刘俊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保才诉被告李郑、王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昌贵、被告王华丽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华丽自2011年4月份至2011年6月份期间,从原告处借走现金400000元,一个月内归还;同时被告李郑对前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履行期间已届满,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偿还诉讼请求所列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2、被告给付截止起诉之日利息52800元(剩余部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1年4月10日《借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2011年5月11日《借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 被告王华丽辩称:该借款实际上是由担保人李郑使用,应由李郑来偿还借款。 被告王华丽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1年6月20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向刘保才的借款实际由李郑使用,李郑才是实际借款人。 被告李郑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质证,被告王华丽对原告证据的意见为: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两份借条虽然借款人为王华丽,但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李郑。从2011年5月11日的借条中可以看出,担保人名字在借款人名字前面,充分说明实际借款人为李郑。原告对被告王华丽证据的意见为:1、该借条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不能证明其真实性;2、该借条是二被告之间所签订,与原告无关,借款事实存在。 依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0日,被告王华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保才现金贰拾万元整,(一个月内还)”;被告李郑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011年5月11日,被告王华丽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保才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期一个月内还”;被告李郑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被告王华丽提交的证据即《借条》复印件中载明:“今借王华丽现金肆拾万元(400000.00),此款系王华丽与2011年4月份从刘保才处借给我使用。借款人李郑。2011年6月20号”;该借条复印件中还载明了计息时间。 后因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王华丽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华丽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华丽作为债务人,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并应当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关于被告李郑的担保责任问题。虽然被告李郑作为担保人在两份《借条》上均签名确认,但均未载明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李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根据两份《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诉请被告李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已超过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李郑应当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王华丽的辩称,因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保才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原告刘保才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2元,由被告王华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王华丽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马 海 涛 人民陪审员 徐 宝 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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