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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庆新与王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066号 原告孟庆新,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艳梅,女,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孟庆新与被告王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066号

原告孟庆新,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艳梅,女,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孟庆新与被告王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新,被告王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庆新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借原告15000元,并言明7日内归还,若不按时归还,双方言明同意按月息0.03元付给原告利息,被告言而无信,到期未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9900元。

被告王艳梅辩称:我没有借过孟庆新的钱。我认识孟庆新是朋友介绍的,刚认识他没有理由借给我钱,这根本是不可能的事。我给孟庆新打的那张借条是在2012年7月间,孟庆新给我打电话说,他可以从义煤集团批来煤,让我给他找买主,之后我找来买主孟伟东,当时孟伟东和朋友合伙作煤炭生意,急需买煤。这样一来,孟庆新和孟伟东双方约定各拿伍万元作保证金,如任何一方违约,保证金就归对方所有,事后孟庆新没有批来煤也没拿来伍万元的保证金(这在渑池公证处有证可查)。因为我是中间人,孟伟东他们不停找我向孟庆新他们要违约的伍万元。当时,我就领他们去找孟庆新,在大桥办孟庆新办公室,孟庆新答应给孟伟东三万元,要求以贷款方式给孟伟东。因为孟庆新也有另外两个合伙人,他需要再去找那两个人。孟庆新要孟伟东给孟庆新打三万元借条。但孟庆新怕事后联系不上孟伟东,所以就要求孟伟东和我给孟庆新分别打了壹万伍仟元的借条(当时打借条时,我三人都在,可由孟伟东作证,孟庆新是否当面付给我壹万伍仟元),这是壹万伍仟元借条的由来。当时三个人都知道这张借条只是起个证明作用。因为当时我父亲肺癌病危,我心力交瘁也急着想了结此事,所以就草草写了这张借条。事实上当时孟庆新当面把三万元交给孟伟东了。请法庭为我作主,澄清事实真相,挽回我名誉。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王艳梅因合伙批发煤矿,向孟庆新借款15000元,并向孟庆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孟庆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并注明了日期,有王艳梅个人的签名。孟庆新向王艳梅讨要借款未果,遂于2014年6月24日起诉来院。王艳梅在庭审中承认该借条是自己书写的,但称钱不是她错的,是孟卫东借的,借条只起证明作用,并提交了《批购耿村次块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与孟伟东向王艳梅出具的借王艳梅现金15000元的借条各一份,以证实给该说法。协议显示了王艳梅在答辩状中陈述购煤及担保的相关内容,但并无孟庆新与孟卫东签字,只是王艳梅在他人名下做了标注。孟庆新对王艳梅的两份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王艳梅向原告孟庆新出具的借款15000元的借条内容书写清楚明白,王艳梅也承认是自己所写,应予认定。王艳梅以协议及孟卫东向其出具的借条,欲证实王艳梅关于其未向孟庆新借款,而只是“证明”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孟庆新关于双方言明同意按月息0.03元付息的陈述,本艳梅不认可,且借条上亦未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艳梅偿还原告孟庆新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在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纯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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