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柘民金初字第42号 |
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蒋笃峰,系该联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训海,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周满满,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苏振海,男,住柘城县。 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柘城县信用联社)与被告苏振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训海、周满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振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柘城县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9月27日被告苏振海向原告借款42000元,月利率11.25‰,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7月27日,利息按季结清。借款期间内被告仅于2008年11月16日偿还利息50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贷款情况说明书,决定尽快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欠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16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苏振海未作书面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07年9月27日苏振海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苏振海借款的事实及履行情况;3、2013年12月19日苏振海的贷款情况说明书,证明被告苏振海对此借款事实的承认,并决定尽快还款。 被告苏振海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2007年9月27日苏振海借款借据及2013年12月19日苏振海的贷款情况说明书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27日被告苏振海向原告借款42000元,月利率11.25‰,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季结清。借款期间内被告仅于2008年11月16日偿还利息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2013年12月19日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要该借款时,为原告出具了贷款情况说明书,承诺尽快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欠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未偿还,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16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苏振海之间有签订的借款借据为证,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振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4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30日起按各自借款借据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苏振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蕴莉 审 判 员 李广华 审 判 员 杨红旗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美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