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驿刑初字第541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汝南县,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7日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带乘宋某某、杨某沿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地下道西侧时,与同向行驶的程某某驾驶的豫Q***80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宋某某、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3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与程某某、宋某某达成协议,各自承担自己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殷长河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 洁 |
上一篇: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振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