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柘民金初字第40号 |
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蒋笃峰,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训海,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满满(实习律师),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腾奔,男,住柘城县。 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柘城县农信社)与被告王腾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柘城县农信社委托代理人刘训海、周满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腾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柘城县农信社诉称,2006年8月9日,被告王腾奔以王某某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月利率为10.8‰,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8月9日,利息按季结清,被告于2007年4月22日至2010年12月27日偿还利息共计628.8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未偿付;2006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月利率约定为10.8‰,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8月9日,利息按季结清,被告于2007年4月22日至2010年12月27日间按偿还利息共计9755元,尚欠本金25000元及利息未偿付。在原告的催收工作中,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贷款情况说明书,并承诺尽快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欠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未偿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8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元利息按借据约定的10.8‰月利率计算,从2010年12月27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5000元利息按借据约定的10.8‰月利率计算,从2010年12月27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腾奔未做书面答辩。 根据原告柘城县农信社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 原告柘城县农信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两份,2、贷款情况说明书一份,该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王腾奔借款28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腾奔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原告柘城县农信社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8月9日,被告王腾奔以王某某的名义向原告柘城县农信社申请贷款3000元,月息10.8‰,期限二年,最后到期日期是2008年8月9日,2007年4月22日被告王腾奔偿还利息225元,2007年12月24日偿还利息240元,2010年12月27日偿还利息163.80元;2006年8月9日,被告王腾奔又向原告柘城县农信社申请贷款25000元,月息10.8‰,期限二年,最后到期日期是2008年8月9日,2007年4月22日被告王腾奔偿还利息1895元,2007年12月24日偿还利息1990元,2010年12月27日偿还利息5870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王腾奔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情况说明书,认可在陈青集信用社贷款28000元,并表示愿意归还贷款本金2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腾奔一直未偿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柘城县农信社与被告王腾奔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柘城县农信社要求被告王腾奔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腾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元利息按借据约定的10.8‰月利率计算,从2010年12月27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5000元利息按借据约定的10.8‰月利率计算,从2010年12月27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腾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东 审 判 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