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睢民初字第576号 |
原告邢心兰,女,1941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杞县。 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集宁区。 负责人胡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住所地睢县。 负责人申国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方方,男,1983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邢心兰因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乌兰察布市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睢县支公司)、周方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乌兰察布市支公司、睢县支公司、周方方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心兰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林翔、被告乌兰察布市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丽娟、被告睢县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被告周方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心兰诉称:2013年11月14日11时20分许,被告周方方驾驶豫N53649号、豫N84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县182KM+410M处时,与步行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邢心兰发生碰撞后,又撞到路南侧树上,造成原告邢心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方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心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邢心兰被送到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4571.19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一处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豫N53649号、豫N84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乌兰察布市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睢县支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乌兰察布市支公司、睢县支公司、周方方赔偿原告邢心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65327.19元。 被告乌兰察布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如果该事故属保险责任,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睢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其公司同意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肇事车辆未投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鉴定费、诉讼费其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周方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主车原车号为蒙J550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乌兰察布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该主车号牌过户为豫N53649号,原挂车号为蒙JG372挂,现挂车号牌过户为豫N8411挂,登记车主均为睢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周方方,肇事车辆的牵引车、挂车均在被告睢县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其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3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要求原告返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邢心兰要求被告乌兰察布市支公司、睢县支公司、周方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5327.1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邢心兰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3)第11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睢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邢心兰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3、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邢心兰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34571.19元、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邢心兰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3.20元、睢县百姓药房出具定额发票1张,计款100元、福安康医疗用品门市部出具定额发票9张,计款900元、睢县人民医院营养科出具证明1份,计款140元。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用;4、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邢心兰的伤残评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处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5、鉴定费票据7张,计款700元;6、睢县人民医院在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1份;7、交通费票据81张,计款810元。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数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乌兰察布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6无异议。被告乌兰察布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5、7有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异议称,该病历显示原告5-7三根肋骨骨折,而鉴定书显示原告左侧3-8六根肋骨骨折,与原告的病历不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构不成10级伤残,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公正性,请给予合理期限考虑是否重新鉴定;对证据材料5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材料7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睢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7的质证意见首先同意被告乌兰察布市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几点:1、原告提交的百姓药房及福安康医疗用品门市部出具定额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票据没有显示购药人员的姓名及日期,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病历来证明确需外购这些用品,因此,百姓药房及福安康医疗用品门市部出具的10张定额票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营养科证明,属白条,不予质证;2、原告提交的住院医嘱不齐全,并不能显示原告住院天数;3、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均为定额发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周方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5、6,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之举证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其中睢县百姓药房出具定额发票1张、福安康医疗用品门市部出具定额发票9张、睢县人民医院营养科出具证明1份,形式不合法,亦未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形式合法,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即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庭审中被告乌兰察布市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给予合理期限考虑是否重新鉴定。但被告乌兰察布市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该鉴定程序合法,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参照标准正确,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即交通费票据81张,有部分票号相连,形式不完备,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为治疗其损伤及鉴定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该部分交通费由本院酌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乌兰察布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睢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2份;2、保险条款1份。以此证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率2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庭审质证,原告邢心兰对被告睢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有异议,异议称,不计免赔条款属霸王条款,不利于维护原告的利益,法院不应采信。被告周方方对被告睢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的异议称,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乌兰察布市支公司对被告睢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睢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能证明投保人被告周方方已在投保单上签名,被告睢县支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能证明其举证之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周方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署名周方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2份;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2份;3、华安保险有限公司交强险保险单(抄件)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参加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庭审质证,原告邢心兰、被告乌兰察布市支公司、睢县支公司对被告周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1-3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周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1-3,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之举证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11时20分许,被告周方方驾驶豫N53649号、豫N84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睢县境182KM+410M处时,与步行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邢心兰发生碰撞后,又撞到路南侧树上,造成原告邢心兰受伤,豫N53649号、豫N84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方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心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1、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伤;3、左侧肋骨骨折;3、左上肢骨折。并于2014年2月19日出院,花医疗费34574.39元。2014年3月19日,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邢心兰的伤残程度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邢心兰车祸伤致左上肢丧失功能30%构成9级伤残;2、邢心兰车祸伤致胸部闭合伤,6根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豫N5364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8411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均为睢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方方,该肇事车辆挂靠在睢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周方方为其车辆豫N5364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乌兰察布市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被告周方方并为其车辆豫N53649号、豫N84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睢县支公司处投有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总额为350000元。另查明,被告周方方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30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邢心兰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豫N5364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乌兰察布市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豫N53649号、豫N84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睢县支公司处投有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乌兰察布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睢县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周方方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起诉挂靠单位睢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这是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34574.39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要求计算护理费每天按23.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其具体数额为(23.2元/天×97天)22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7天)2910元;营养费(10元/天×97天)97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7年×21%)12458.7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事故造成原告损伤,并构成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586.8元,本院酌定为9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3163.54元。被告乌兰察布市支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乌兰察布市支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4709.15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被告乌兰察布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4709.15元。下余损失28454.39元,根据被告周方方与被告睢县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免赔率为20%。因被告周方方未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被告睢县支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被告睢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5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中80%的损失即(28454.39元×80%)22763.51元。另20%的损失即(28454.39元×20%)5690.88元由被告周方方负担。被告周方方已给原告邢心兰垫付费用23000元可冲抵该赔偿额,多出或不应承担部分待被告乌兰察布市支公司、睢县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返还给被告周方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邢心兰各项损失共计34709.1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邢心兰各项损失共计22763.51元; 三、被告周方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邢心兰各项损失共计5690.88元(被告周方方已给原告邢心兰垫付费用23000元可冲抵该赔偿额); 四、驳回原告邢心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130元,由被告周方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军 审 判 员 段冬梅 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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