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柘民初字第466号 |
原告朱赛超,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俊营,男,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赛超与被告蔡俊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超,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俊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早上,原告骑车到单位上班途经S206线大仵道班,被同向行驶的被告蔡俊营驾驶的豫N6011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刮蹭,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在柘城县人民医院、商丘市某某人民医院、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此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蔡俊营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N6011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承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因达不成一致的赔偿协议,特依法诉讼,要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325元。 被告蔡俊营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如果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特种车辆作业证,鉴于被告蔡俊营未到庭,法院在核实本事故属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涉案的保险条款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另外,非医保用药费用,由本案的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4325元,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某某组:1、2013年9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蔡俊营驾驶证、豫N60117号行驶证,3-4、N60117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保单。该组证据材料证明:一、朱赛超在2013年9月16日交通事故中受伤,朱赛超不承担责任,蔡俊营承担全部责任;二、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为肇事车辆N60117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第二组:5、朱赛超身份证复印件,6、柘城县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证明,7、柘城县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关于朱赛超的工资证明,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是长期在城镇务工,对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第三组:8、原告的伤残鉴定书一份,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组:9-13、原告在柘城县人民医院、商丘市某某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该组证据材料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为左小腿筋膜室综合症,第二次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63656元,被告应予赔偿。第五组:14、交通费单据,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治疗等产生的交通费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蔡俊营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条款各一份,其中交强险条款第7条、第19条,商业三者险第27条,均约定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赔偿。基本标准以外的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赔偿,由本案的侵权人进行赔偿。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四)项、第(五)项,机动车没有有效的年检,驾驶员没有特种车辆作业证,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的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朱赛超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蔡俊营未到庭,保险公司未接到事故报案,对该此事故发生存异议,请法庭庭后进行核实。对证据材料2“蔡俊营驾驶证、豫N60117号行驶证”,认为是复印件,请法庭庭后核实原件,其中行驶证没有有效年检,以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该项下保险公司不赔偿。原告未提交特种车辆作业证,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也拒不赔偿。对证据材料3、4 “N60117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保单”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朱赛超身份证复印件”请法庭庭后核实原件,该证据证明朱赛超系农村居民,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材料 “6、柘城县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证明,7、柘城县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关于朱赛超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朱赛超长期在城镇务工,工资发放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仅在该单位工作3个月,不符合一年以上的在城镇务工的相关规定,况且没有劳动合同,没有社会保险费的交纳证明,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证据材料8“原告的伤残鉴定书一份”有异议,没有通知保险公司选择鉴定机构,鉴定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七个工作日内递交书面申请鉴定。对证据材料9-13“原告在柘城县人民医院、商丘市某某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有异议,首先缺少数额为6629元单据一张,在医疗费用中有大量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及护理费,对该费用应当有本案的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材料14“交通费单据”有异议,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单据,请法院酌定赔付数额。 原告朱赛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该两份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应当提供已经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在不提供这些证据的情况下,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证据材料3、4 “N60117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保单”,该保单显示被保险人为商丘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均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原告的证据材料有异议部分,1、对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核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的蔡俊营身份与本案被告蔡俊营为同一人,事故发生属实,该证据应予采信;2、对证据材料2“蔡俊营驾驶证、豫N60117号行驶证”, 经本院庭后核实后,被告蔡俊营驾驶证为B2,B2的准驾车型包括重型载货汽车、重型专业作业车,并且被告蔡俊营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故有驾驶资格,属于和准驾车型相符。经庭后核实,该车依法年检至2014年11月,故该证据应予采信;3、对证据材料 “5、朱赛超身份证复印件,6、柘城县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证明,7、柘城县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关于朱赛超的工资证明”本院认为,仅能证明原告朱赛超于2013年5月4日在柘城县某某服饰上班,但不足以证明原告连续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生活主要来源于城镇,故不应采信;4、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并且被告保险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应予采信;5、对证据材料9-13“原告在柘城县人民医院、商丘市某某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的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的6629元单据一份,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6、对证据材料14交通费,原告方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的证据,故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能足以说明已经向原告朱赛超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6日,原告朱赛超骑车途经S206线大仵道班,被同向行驶的被告蔡俊营驾驶的豫N6011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刮蹭,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7日,共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886.8元,于2013年9月17日转入商丘市某某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2013年9月17至2013年10月19日,共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56141元,于2013年10月22日入柘城县中医院北关院区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2月25日,共住院64天),支付医疗费6628元,总计以上住院时间住院天数共计为96天。原告朱赛超伤情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5日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蔡俊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N6011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商丘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单号为PDZA201241140000055069号的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241140000028573号不计免赔率的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朱赛超为农业家庭户口,朱赛超出生于1991年10月28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驾驶员蔡俊营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该肇事车辆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N6011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定为5000元为宜。原告朱赛超的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朱赛超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原告朱赛超因交通事故应得赔偿为: 1、医疗费6365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0元/天×96天);3、营养费960元(10元×96天);以上共计67495.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过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为57495.8元(67495.8元-10000元)。4、护理费2229.13元(8475.34元/年÷365天×96天);5、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6、误工费2600.65元(8475.34元/年÷365天×112天从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1月5日共112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第4-7项共计26780.46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6780.46元。8、鉴定费710元,由原告朱赛超承担。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为57495.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赛超94276.26元(10000元+26780.46元+5749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7元,由原告朱赛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东 审 判 员 刘美娟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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