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封民初字第00644号 |
原告:刘广帅,男,汉族,1984年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凯,男,汉族,1982年3月3日生。 被告:李军胜,男,汉族,1979年1月10日生。 原告刘广帅诉被告李军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广帅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帅委托代理人崔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帅诉称:2011年6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1年8月15日偿还7000元,下欠款项年底付清。2013年3月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承诺一个月内全部付清,但一直未兑现,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 被告李军胜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审理焦点确定为:原告刘广帅请求被告李军胜偿还借款15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刘广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6月15日被告李军胜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0元的事实成立。 被告李军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广帅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6月15日被告李军胜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 刘广帅 现金 壹万伍仟元整 (15000)整 保正阴立8月15日还7000元整 下余年底付清 李军胜 2011年6月15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李军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广帅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有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李军胜应当依约偿还原告刘广帅借款15000元。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军胜返还原告刘广帅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军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思 军 审 判 员 范 伟 霖 人民陪审员 贾 西 哲 二〇一四 年七月 十日 书 记 员 孟 琳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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