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翟传宗、翟家英诉被告姚贺龙、王刚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801号 原告翟传宗,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原告翟家英,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被告姚贺龙,男,汉族,司机,住民权县。 被告王刚峰,男,汉族,车主,住民权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德全,男,汉
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801号

原告翟传宗,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原告翟家英,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被告姚贺龙,男,汉族,司机,住民权县。

被告王刚峰,男,汉族,车主,住民权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德全,男,汉族,住民权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住所地民权县迎宾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17517013--2。

负责人李远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传宗、翟家英诉被告姚贺龙、王刚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4年7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翟传宗、翟家英、被告姚贺龙、王刚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德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姚贺龙驾驶豫NL2592号货车沿G31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翟庄路段,在超车过程中对面来车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翟传宗驾驶的农用四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农用四轮车损坏,翟传宗及乘车人翟家英受伤。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姚贺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豫NL2592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二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姚贺龙、王刚峰连带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拖车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4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贺龙、王刚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肇事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且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发生事故后,我方共向原告方支付86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该我方负担的由我方负担,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在二原告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进行赔付。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等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致二原告受伤,农用四轮车损坏,被告姚贺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2、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为农业户口,主体适格;3、宁陵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单据各2份,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翟传宗住院55天,花医疗费5755.03元,翟家英住院55天,花医疗费7822.36元;4、车损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用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翟传宗的车损为1705元,花评估费100元;5、豫鲁停车场收据1份,证明原告翟传宗支付拖车费1500元;6、翟传宗交通费票据143张,计1350元,证明因此事故原告翟传宗花交通费1350元,翟家英交通费票据154张,计1328元,证明因此事故原告翟家英花交通费1328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从病历来看,二原告均有挂床现象,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车损结论过高,且系单方委托,我司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我司赔偿范围;拖车费为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交通费没有路线及时间的显示,且为连号,我司不予认可。

被告姚贺龙、王刚峰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姚贺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司机为合法驾驶,事故车辆检验合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

二原告对被告姚贺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姚贺龙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请法庭核实。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对农用四轮车损坏的鉴定结论过高,且系单方委托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有鉴定资格与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拖车费虽不是正规发票,但也是原告翟传宗为此事故施救而产生的必然损失,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姚贺龙驾驶豫NL2592号货车沿G31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翟庄路段,在超车过程中对面来车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翟传宗驾驶的农用四轮车发生事故,致使四轮车拖车损坏,翟传宗及乘车人翟家英受伤。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贺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翟传宗受伤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医疗费5755.03元。原告翟家英受伤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医疗费7822.36元。豫NL2592号货车以被告王刚峰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姚贺龙已向二原告支付现金8600元。二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姚贺龙、王刚峰连带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拖车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4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受伤,四轮车拖车损坏,二原告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贺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NL2592号货车以被告王刚峰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姚贺龙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翟传宗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755.03元;2、误工费3685元(55天×67元/天);3、护理费3685元(住院55天×6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住院55天×30元/天);5、四轮车拖车损失费1705元;6、评估费100元;7、施救拖车费1500元;8、交通费酌定700元,以上共计18780.0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传宗损失13881元(医疗费4106元、误工费3685元、护理费3685元、四轮车拖车损失费1705元、交通费7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传宗各项损失计4799.03元(18780.03元-13881元-100元),被告姚贺龙赔偿原告翟传宗评估费100元(18780.03元-13881元-4799.03元);原告翟家英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7822.36元;2、误工费3685元(55天×67元/天);3、护理费3685元(住院55天×6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住院55天×30元/天);5、交通费酌定700元,以上共计17542.3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家英损失13964元(医疗费5894元、误工费3685元、护理费3685元、交通费7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家英各项损失计3578.36元(17542.36元-139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传宗损失1388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翟传宗损失4799.03元,以上共计18680.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姚贺龙赔偿原告翟传宗损失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家英损失139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翟家英损失3578.36元,以上共计17542.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四、驳回二原告翟传宗、翟家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翟传宗、翟家英负担260元,被告姚贺龙负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豫

                                            代理审判员   潘  勇

                                            陪  审  员   边丽娜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晓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