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荥民二初字第1067号 |
原告聂向敏,男,1973年12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李仁义,男,1969年9月26日生,回族。 原告聂向敏诉被告李仁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延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仁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以急需钱为由借原告款60,000元,承诺2014年2月底偿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即付原告款60,000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60,000元。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李仁义借原告聂向敏款60,000元,保证2014年2月底偿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逾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分文款项,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李仁义借原告聂向敏款6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偿还欠款,是本案纠纷形成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仁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聂向敏款六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减半收取六百五十元,由被告李仁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侯延晖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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