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驿民初字第1945号 |
原告孔卫东,男,汉族,住驻马店市。 被告王命雄,男,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河南省双峰轻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命雄,经理。 原告孔卫东与被告王命雄、河南省双峰轻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命雄、双峰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卫东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命雄、双峰实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1日,由被告双峰实业公司担保,原告孔卫东与被告王命雄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命雄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40‰,借款期限24个月,被告河南省双峰轻工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帐户给被告王命雄转账100万元,被告王命雄给原告出具内容为:“兹借孔卫东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此据 王命雄 2011年1月1日”的借条一张。被告王命雄支付8个月的利息32万元后未再按约定还款付息,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命雄由被告双峰实业公司担保向原告孔卫东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陈述及被告王命雄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息40‰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超出的部分无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并应扣减被告王命雄已支付的32万元利息。被告双峰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也未提供履行期届满即2013年1月1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双峰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双峰实业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命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孔卫东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但已支付的32万元应从利息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孔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王命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珍献 审 判 员 刘 莉 人民陪审员 宋 鹏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婷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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