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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二厚因与被上诉人杜德诺、卜雪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周民终字第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二厚,男,1971年1月9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奉母镇西杜行政村西杜庄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德诺,男,汉族,1961年12月20日生,住西华县逍遥镇大杜庄行政村大杜庄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周民终字第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二厚,男,1971年1月9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奉母镇西杜行政村西杜庄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德诺,男,汉族,1961年12月20日生,住西华县逍遥镇大杜庄行政村大杜庄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雪平,女,汉族,1961年5月6日生,住址同上。系杜德诺之妻。

原审被告漯河市华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107国道原振豫大酒店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红伟,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

负责人:李华南,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二厚因与被上诉人杜德诺、卜雪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3日10时许,杜德诺驾驶豫PHQ1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华县逍遥镇张湾村至S329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329公路上往西拐弯至S329线西华县逍遥镇敬老院路段时,与沿S329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二厚驾驶的豫LB0389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公路北侧相撞。造成卜雪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3年10月30日,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2013]100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杜德诺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下列规定:《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导致此事故的同等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二厚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下列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导致此事故的同等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卜雪平无责任。卜雪平受伤后,于2013年10月23日入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9天,住院花费2796.64元。在西华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80元。卜雪平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经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李二厚支付给卜雪平现金1300元。

2013年10月28日,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西价车损估字[2013]第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PHQ18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直接损失价值为7152元。

2013年11月18日,杜德诺在周口市中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出维修费用7332元。卜雪平住院期间,支出了部分交通费用。李二厚驾驶的豫LB0389号车登记车主为漯河华运公司。该车辆在漯河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9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卜雪平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其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分别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卜雪平在西华县创伤医院住院医疗费2796.64元,在西华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80元,合计为2877元。

(二)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卜雪平住院9天,考虑一人护理,护理费按每天62元计算,护理费为558元。

(三)误工费。卜雪平住院9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70元。

(四)交通费。卜雪平住院期间,其家人来往于逍遥镇和西华县城之间,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卜雪平住院9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

以上费用合计为4375元。

杜德诺的车辆损失为7152元。

事故发生后,李二厚已支付卜雪平现金1300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支付的费用为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支付的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漯河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支付122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支付314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支付2000元,下余的财产损失5152元,由李二厚支付其中的百分之五十,为2576元。其余财产损失由杜德诺自行负担。事故发生后,李二厚已支付给卜雪平现金1300元,应当予以扣除。扣除后,李二厚还应支付给卜雪平赔偿金1276元。漯河华运公司对李二厚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支付给杜德诺、卜雪平医疗费等赔偿金: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支付122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支付314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支付2000元;二、李二厚还应支付给杜德诺、卜雪平赔偿金1276元;三、漯河华运公司对李二厚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二厚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李二厚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李二厚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二厚上诉理由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杜德诺、卜雪平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李二厚应按原审判决对其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二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卜雪平受伤、杜德诺车辆受损,对于杜德诺、卜雪平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审法院综合案情划分的交通事故责任及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李二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二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新章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李俊华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佟乐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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