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永利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一劳初字第00012号 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昃声,男,1973年1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丹丹,女,1987年11月30日生,。 被告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一劳初字第00012号

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昃声,男,1973年1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丹丹,女,1987年11月30日生,。

被告张永利,男,1968年4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小柿,男,1970年6月29日生,汉族。

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永利、第三人郭小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昃声、宋丹丹,被告张永利委托代理人翟福成,第三人郭小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永利申请我公司劳动关系确认一案,经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一、原告与被告张永利根本不认识,被告也从没有给原告干过工作,当然也没有劳动合同,更没有我公司为自己职工交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事实,没有这些东西怎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事实,本案可能是郭小柿雇佣被告张永利为其开车,但郭小柿没有把此事告知原告,当然也不存在原告同意的事实。如果知道了也不会同意由他开车,也就说郭小柿雇佣被告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是原告授权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由此产生的后果由郭小柿自己承担。并且,事后被告也没有在法定期间向原告提出追认的要求,当然更不存在原告追认事实,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郭小柿雇佣被告属于无权代理原告,为维护原告权利,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撤销武劳人仲案字(2012)030号劳动仲裁裁决。2、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张永利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从2009年王某某购买该车并挂靠在该公司。被告就一直在该车服务,无论实际车主如何变更,被告一直为该车服务,所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委庭审前,被告并不知道原告和王某某等之间是挂靠关系,当时被告受雇于旭元公司,王某某是该车管理人,该车也一直以原告名义对外经营,尽管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是事实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郭小柿述称,我是2011年10月1日接王某某的车,出事故是在10月7日出的,也是第一趟给我出车,故我不承认张永利有劳动关系,只承认与我有雇佣关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是说,被告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开元汽车员工编号管理规定,证明原告的正式员工及非正式员工均按该规定统一编号,不是原告公司人员的,没有编号。被告认为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出公司编号。二、开元汽车员工人事档案及社会统筹保险管理规定,证明原告的员工享受单位给予的社会保险待遇,即给员工缴纳社会统筹保险。被告认为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为其缴纳社保的证明。三、原告社保清单,证明社保缴纳人员中没有被告,被告不是原告单位员工。四、原告单位员工的薪酬表,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单位员工。五、2009年5月8日原告与王某某签订的分期付款售车合同及车辆加盟运营服务合同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属于融资期间。

被告张永利代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原告证据一、二认为不真实,这是原告自行编制的,证明不了原告指向。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了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给原告工作,原告没给被告办理保险,被告将依法追究其责任。对证据四,上面虽然无被告,但不能证明被告不是原告职工,这些薪酬表是原告自己编制的,不真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了王某某和郭小柿所经营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郭小柿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和公司是融资租赁关系,对证据无意见。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道路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二、运输合同一份。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0份。四、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五、2011年10月19日王某某与郭小柿挂签订的靠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六、豫HA6908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七、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12月3日答复一份。八、2011年10月13日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一份,以上证据均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九、2009年5月8日原告与王某某签订的车辆加盟运营服务合同一份、2011年原告保单一份,证明王某某车辆是挂靠原告方运营,也以原告名义对外经营。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被告证据一,认为与本案审理无关,上面写的承运人是王某某,而一方签字是张永利,无原告签章,是他们个人行为,不具备证据效力。对证据二,即运输合同,出具日期是2011年9月26日,出事故是2011年10月7号,与发生事故无关,合同也无我公司印章,是个人行为,不能证明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三,证明张永利经常违反交通法规,承担相应责任,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证据效力,认定结果是张永利全责,是由于其过错给我公司及雇主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自己的责任应自行承担。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我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已在起诉状补充是说过了,本答复与本案事实不一致,不适用本规定。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郭小柿是本案挂靠人,事故发生在2011年10月7日,签订合同是2011年10月13日,与主张的事实不一致。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指向。运营合同应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是2011年6月8日,一个是9月28号,与我无关。对证据三,发生在我接车前的与我无关。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我是在2011年10月1日是王某某转给我,已经签了协议,10月19日到公司办的手续。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无异议。证据九与我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之证据1、2、3、4只能证明原告与相关人员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之证据5,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之证据1、2、3、4、5、6、7、8、9,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实施的依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豫HA6908车辆的营运证、机动车行驶证及对外运营均系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永利于2009年11月到豫HA6908车辆上任驾驶员,月工资3000元,由车老板王某某向其支付。2011年10月1日王某某将豫HA6908车辆转让给郭小柿,张永利继续在豫HA6908车辆上任司机。2011年10月7日张永利从江西开车返回途中,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812公里+825米时,与鲁M09308号车追尾,致其受伤,受伤后被送至西平中医院治疗,在西平中医院治疗期间,郭小柿承担了医疗费。2011年10月19日王某某与郭小柿签订《挂靠车辆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豫HA6908号半挂车从购买到办理各种手续均是原告,第三人也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运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也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因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构成了企业内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告张永利到豫HA6908号车上担任驾驶员,是受第三人聘用并提供了有报酬的劳动,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参照2007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张永利与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  冯立军

                                             陪审员   殷有利

                                             陪审员   冯英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秋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