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文民三初字第43-0号 |
原告崔玉生,男,1951年10月9日出生。 原告王海萍,女,1978年8月4日出生。 被告陆维英,女,1957年1月16日出生。 被告宋永康,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宋佳,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郜志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玉生、王海萍诉被告陆维英、宋永康、宋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生,王海萍,被告陆维英,宋永康及二被告和被告宋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郜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玉生、王海萍诉称,2011年4月7日,经原告崔玉生与被告陆维英协商,将原告位于华豫锦绣园2号楼1单元3层西户住房一套,以380000元价款卖给被告陆维英及家人。在房产交易过程中,被告陆维英提出让原告将卖房款投资到其所在的安阳市安大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告并不同意,后在被告陆维英一再要求下,原告答应了她。但在买卖协议中约定,该投资款的投资期限为六个月,待原告收回该投资款时买卖协议生效。如到期不能收回投资款时,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卖房所得全部投资到陆维英所在的安大房地产开发公司,至今已一年半有余,投资款却分文未还,显见被告所谓的买房以及投资是设圈套欺骗原告人。被告宋永康是陆维英的丈夫,具有法定的返还共同义务;被告宋佳系陆维英的孩子,是现居住在本案的争议房屋中,有腾房交还原告人的义务,故一并诉至法院。要求三原告返还原告位于安阳市开发区华豫锦绣园2号楼1单元3层西户住房一套,并立即腾清交还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陆维英、宋英杰、宋佳辩称,原被告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价款已付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该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手续是针对锦绣园开发商,不是原告,原告无资质要求返还房屋,应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玉生作为甲方,被告陆维英作为乙方,于2011年4月7日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同意,就房产买卖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自愿将安阳市开发区黄河路华豫锦绣园二号楼一单元三室二厅住宅面积140.59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议定价格人民币380 000元。二、乙方担保甲方把房屋款四十万元投资其所在安阳市安大房地产开发公司,六个月,待甲方收到款后,此协议生效。三、如果甲方在六个月后,即2011年10月8日收不回投资款,甲方有权收回原房屋完全产权。”签订协议后,被告陆维英支付房款380 000元,原告王海萍协助被告陆维英与涉案房产的开发商签订华豫锦绣园内部预约意向书,及变更收费票据,并将房屋钥匙交付被告陆维英。 另查明,原告王海萍系原告崔玉生的儿媳妇,与原告崔玉生共同居住生活,华豫锦绣园二号楼一单元三楼西户原购买人为原告王海萍。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被告陆维英以提供高息、给予返点为利诱,介绍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到安阳市安大房地产有限公司进行集资,为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282万元,涉及6人。2011年4月8日,被告陆维英介绍原告崔玉生,将涉案房款投资到被告陆维英所在的安阳市安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了红泰苑项目认购协议书,该公司出具了40万元的收款收据,返给原告崔玉生利息及返点共计36 000元,被告陆维英收返点12 000元,后将该返点退还原告崔玉生。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被告陆维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宋永康系被告陆维英的丈夫,被告宋佳系被告陆维英与被告宋永康的儿子。被告已对华豫锦绣园二号楼一单元三楼西户进行了装修,现无人居住。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红泰苑项目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华豫锦绣园内部预约意向书及三张收据,本院调取的(2013)龙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及案卷资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崔玉生与被告陆维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了原告从安阳市安大房地产有限公司收回投资款后为协议的生效条件,该协议属于附条件合同,由于协议中约定条件违背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被告陆维英因该协议取得的涉案房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涉案房产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是后补的,购房款已付清,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房屋的主张,因被告认可该房屋买卖协议内容及签名的真实性,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因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装修而取得添附的财产权利及其他相关权利,因被告未提起反诉,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维英、宋英杰、宋佳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安阳市开发区黄河路华豫锦绣园二号楼一单元三楼西户房产腾清交付原告崔玉生、王海萍。 案件受理费100元,申请费2 420元,共计2 520元,由被告陆维英、宋英杰、宋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建 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郝 东 梅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