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洛民立终字第28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献宏 被诉人(原审原告)李亮 原审被告栾川县土地勘测规划队。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栾川乡罗庄。 法定代表人宋献宏。 上诉人宋献宏因与被上诉人李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嵩县人民法院(2013)嵩民交初字第2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被告住所地虽然在栾川县,但本案的侵权行为地是在嵩县,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宋献宏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宋献宏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宋献宏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及栾川县土地勘测规划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及被告所在地均在栾川县,且在栾川县审理更方便于当事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故发生地在嵩县且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选择在侵权行为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受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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