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26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雷,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红明。 原审被告王星军。 原审被告刘勇杰。 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峰,濮阳市高新区昆吾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濮阳市好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广平县天佑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郭亮。 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红明,原审被告王星军、刘勇杰、濮阳市好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好运来运输公司)、广平县天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运输公司)、郭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1时40分许,王军太驾驶冀DC7321、冀DKZ21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60公里加600米处时,与在公路上掉头卸土的王星军驾驶豫J55983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军太死亡、乘坐冀DC7321、冀DKZ21半挂货车的孙红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相撞后王星军弃车逃逸。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1、王星军驾驶超载机动车在公路上掉头倒车时,没有让正常行驶车辆通行,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军太驾驶超载机动车对前方情况观察不足,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条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孙红明无责任。” 豫J55983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勇杰,该车挂靠在好运来汽运公司运营,被告王星军系刘勇杰雇佣的司机。豫J55983自卸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 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300 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止。 冀DC7321、冀DKZ21半挂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天佑运输公司,该公司将该车卖给陈志强后,陈志强又于2012年1月15日将该车卖给被告郭亮,未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王军太与原告均系郭亮雇佣的司机。 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10月31日,原告孙红明在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119.4元和购买肩外展支具费1 500元。在诉讼中,被告郭亮称为原告垫付了在内黄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用和在魏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7 500元以及原告购买肩外展支具的1 500元,并提交了内黄的医疗费票据、魏县人民医院的11张预交款单据计7 500元、魏县人民医院财务科证明、孙红明所写住院条丢失证明和购买肩外展支具的发票,证明内容证明了此11张预交款单据包括在孙红明住院预交款押金中,持有预交款单据原件的即是预交款人,原告孙红明认可被告郭亮为其垫付了其在内黄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用,但称不包括在其诉请内,对郭亮的其他辩称不予认可。 原告孙红明主张事故发生前在县城经常居住,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要求被告赔偿眼镜费360元。 另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王军太的五位近亲属及郭亮已分别向内黄县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王军太与被告王星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星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军太负次要责任,孙红明无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豫J55983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及限额内与王军太五位近亲属和郭亮按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王星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军太负次要责任,应由豫J55983自卸货车方与冀DC7321、冀DKZ21半挂货车方按7:3的比例承担。关于豫J55983自卸货车方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份额,首先应由被告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的范围及限额内与王军太五位近亲属和郭亮按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勇杰赔偿原告。同时因王星军在事故中负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王星军与被告好运来汽运公司对刘勇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冀DC7321、冀DKZ21半挂货车方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份额,因郭亮系该车实际车主,原告与王军太均受其雇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由郭亮赔偿原告。被告天佑运输公司并非冀DC7321、冀DKZ21半挂货车车主,且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因王星军逃逸,其不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1)、医疗费15 619.4元(包括肩外展支具费1 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 790元(30元/天×93天);(3)、原告孙红明主张事故发生前在县城经常居住,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交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支持误工费5 282.4元(20 732元/年÷365天×93天)、护理费5 282.4元(20 732元/年÷365天×93天×1人);(4)、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故酌定支持交通费25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9 224.2元。关于原告主张眼镜费36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非正式发票,亦未提交其眼镜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证据,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作伤残评定,故在本次诉讼中不予支持,可待其伤残评定后另行主张。关于被告郭亮为原告垫付的内黄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用,因原告未起诉,故不予处理,应由当事人另行处理;关于被告郭亮辩称为原告垫付了魏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7 500元和为原告购买肩外展支具的1 5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其辩称,故对此辩称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与王军太五位近亲属的损失[依据(2014)内刑初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郭亮的损失[依据(2013)内城民初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按比例赔偿原告孙红明部分医疗费10 000元和部分误工费1 868.75元,计11 868.75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7 355.45元,该损失的30%即5 206.64元由被告郭亮赔偿,但因郭亮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 000元,减去郭亮应赔偿的数额外,下余3 793.36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在判决履行时,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郭亮。其余70%即12 148.82元首先由被告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与王军太五位近亲属的损失[依据(2014)内刑初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郭亮的损失[依据(2013)内城民初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按比例赔偿原告孙红明8 208.98元,剩余损失3 939.84元由被告刘勇杰赔偿原告,被告王星军与被告好运来汽运公司对刘勇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杰赔偿原告孙红明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3 939.84元;被告王星军、濮阳市好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刘勇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红明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20 077.73元(履行时应扣除被告郭亮为原告孙红明垫付的医疗费3 793.36元,将该款返还给被告郭亮);三、驳回原告孙红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孙红明负担215元,被告郭亮负担175元,被告刘勇杰负担410元。 宣判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承保的车辆豫J55983号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据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诉人已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免除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孙红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星军、刘勇杰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天佑运输公司、郭亮答辩称:同上述答辩人意见一致;鉴于安阳市中级法院对于本次事故中死者王军太家属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已经做出驳回上诉人的上述请求的判决结果,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上诉理由相同,因此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濮阳好运来运输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就王星军犯交通肇事罪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次事故中死者王军太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内黄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内刑初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二审做出(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郭亮就其所受损失向内黄县人民法院起诉,内黄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内城民初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本院二审做出(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上述判决均认定上诉人未将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其承保的车辆豫J55983号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据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诉人已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向投保人履行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本院作出的(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均认定上诉人未将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付文华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利芬
安法网1172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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