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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永科诉韩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获民初字第721号 原告崔永科,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富,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韩志强,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崔永科诉被告韩志强民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获民初字第721号

原告崔永科,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富,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韩志强,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崔永科诉被告韩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科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志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借我现金1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6日还款,如逾期,每天加付5%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崔永科代写,被告韩志强签名捺印的借条一份。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3月5日,被告韩志强以需周转资金为由借原告崔永科现金10000元,有被告韩志强签字确认的借条为证。该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到崔永科现金壹万元整,于2014年4月6日还清,逾期未还清的,每天加付5%违约金。 借款人:韩志强 因借款本人不会写字,现由崔永科代打条由借款人签字,按手印”。此款约定用款期限一个月,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认为在借条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多,第二项诉讼请求自愿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支付至实际付款日。

本院认为,被告韩志强借原告崔永科现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长期拖欠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虽约定了计算方法,但约定的每天加付5%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所受损失,从民间借贷案件的性质来看,双方约定的违约损失实际是利息损失,即明为违约金,实为利息,且原告同意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2014年4月6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2013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志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014年4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四倍支付至实际付款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原告崔永科负担67.5元,被告韩志强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光利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桑伟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