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6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桂义,男。 委托代理人田蒙蒙,女,系田桂义之女。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新华,男。 委托代理人钱大鹏,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印,男。 委托代理人李金勇,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冀,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田桂义因与被上诉人路新华、刘玉印、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30日9时30分许,路新华驾驶借用刘玉印的豫GHR21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翟阳公路卫辉境内马胡同村路段进出道路时,与沿翟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田桂义驾驶的黑色、无号牌重庆10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田桂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桂义被送至医学院住院治疗90天,花医疗费153911元,期间路新华支付给田桂义6000元。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路新华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桂义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玉印的豫GHR218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处承保一份交强险。 原审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路新华承担主要责任,田桂义承担次要责任,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时,刘玉印将其所有的豫GHR218号车辆借给已取得驾驶资格的路新华使用,刘玉印对该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对田桂义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田桂义受伤住院花医疗费153911元。豫GHR218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承保一份交强险,田桂义要求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其剩余部分医疗费143911元,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路新华承担70%即100737.70元,路新华已支付田桂义6000元,应予以扣除,路新华应赔偿田桂义94737.70元。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田桂义医疗费10000元;二、路新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田桂义医疗费94737.70元;三、驳回田桂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路新华承担。 田桂义上诉称:原审认定肇事车辆豫GHR218号车辆系路新华借用刘玉印的这一事实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玉印具有重大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不予认定田桂义外购药花费9540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路新华与刘玉印共同赔偿田桂义医疗费101415.7元。 路新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玉印答辩称:原审认定路新华与刘玉印之间是借用关系正确,田桂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田桂义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153911元,院外购药花费 9540元,合计163451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刘玉印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中路新华提供的驾驶证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刘玉印提供的行车证证明肇事车辆经年检在有效期内,结合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月30日对路新华的询问笔录,原审认定路新华与刘玉印之间系借用关系,刘玉印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应否支持田桂义院外购药9540元的问题。原审中田桂义提交了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神经外科出具的使用人血白蛋白证明,有田桂义主治医师签字并加盖有该科印章,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应当予以采信,且在田桂义住院长期医嘱中2014年2月3日17:30有人血白蛋白的用药记录,使用人血白蛋白证明与长期医嘱二者相互印证,并结合田桂义提供的院外购药发票,原审不予支持田桂义院外购药9540元的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田桂义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163451元,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其10000元,下余153451元,由路新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3451元×70%=107415.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000元,路新华还应赔偿田桂义101415.7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路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田桂义医疗费10141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路新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雪梅 审 判 员 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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