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焦刑二终字第53号 |
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闪永胜,又名闪小胜、闪狗胜,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河南省博爱县,回族,小学肄业,捕前住博爱县。1994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8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闪永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博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闪永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闪永胜伙同胡军(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博爱县柏山镇下期城村浴池附近,将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凤翔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该车价值2573元。 2、2014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闪永胜伙同胡军预谋后窜至博爱县许良镇江陵堡村附近的鑫缘煤炭化验室门口,将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紫色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价值1036元。 3、2014年3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闪永胜伙同胡军预谋后窜至博爱县柏山镇下期城村王某甲家门口,将王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该车价值2604元。 4、2014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闪永胜伙同胡军预谋后窜至博爱县许良镇吕店村吕某某家门口,将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该车价值2106元。 5、2014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闪永胜伙同胡军预谋后窜至博爱县月山镇前庄西村村口王某乙修配店门口,将王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银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976元。 综上,被告人闪永胜参与盗窃5次,盗窃物品总价值11295元,分得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的陈述,监控视频资料,抓获证明,被告人闪永胜和同案犯胡军的供述,闪永胜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博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闪永胜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闪永胜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闪永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闪永胜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闪永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被告人闪永胜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闪永胜非法所得1000元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闪永胜上诉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主要理由是:第一、其被公安机关带到刑警队后,主动交代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其到案后,主动揭发犯罪同伙,并配合公安机关找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三、认罪态度好;第四、盗窃物品作价过高;第五、原判认定许良镇吕店村盗窃案的事实不清,请求重新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查无误,予以确认。 针对闪永胜上诉的理由,经查,第一、2014年3月22日,被害人李某某向博爱县公安局报案称其一辆电动三轮车在柏山镇下期城村被盗,公安机关于3月24日立案侦查,之后又接到王某甲、王某乙被盗电动三轮车的报案。通过监控视频和调查访问,侦查人员确定闪永胜和胡军有重大作案嫌疑,3月31日将闪永胜抓获,闪永胜供述了其伙同胡军盗窃作案5起的犯罪事实。该案的发破案经过表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闪永胜盗窃的犯罪事实,将其抓获后,闪永胜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规定,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第二、闪永胜到案后,供述了伙同胡军盗窃作案的事实,既没有揭发胡军的其他犯罪行为,又没有协助公安机关将胡军抓捕到案,不符合《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因此,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第三、原判认定所盗物品的价格,均是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按照规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不存在作价过高问题;第四、关于许良镇吕店村郭某某电动三轮车被盗一案的事实认定问题,该起事实是被告人闪永胜先供述并指认了该作案地点,侦查人员到案发地进行调查访问,获悉被害人郭某某在闪永胜指认的地点并在该时间段被盗一辆电动三轮车,同案犯胡军对该起事实亦供认不讳,因此,能够认定闪永胜伙同胡军在许良镇吕店村盗窃了郭某某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第五、关于闪永胜的认罪态度问题,闪永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已予认定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闪永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闪永胜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态度等因素,在量刑幅度内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罪行相适应,不存在量刑过重问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闪永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有安 审 判 员 原树林 代审判员 谢 芳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毋绘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