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尉民初字第657号 |
原告侯占军,男,汉族。 原告刘翠英,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女,汉族,系原告刘翠英之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尉氏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金鹏,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海宏义,尉氏县人民医院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侯占军、刘翠英诉被告尉氏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英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翠英因即将分娩于2012年10月18日入住尉氏县人民医院第一妇产科,主治医师张素真要求刘剖腹产,刘翠英就答应了,手术者李钦英手术后新生婴儿是健康的,后来他们给新生儿嘴里灌了带有安眠药的奶粉水,最后用东西堵塞住食管,从手术室里推出母子后,刘晓就发现婴儿呼吸异常,喉管处就像人感冒时卡着痰一样,有吼-吼-的声音。刘晓抱着婴儿从四楼下到一楼病房后就给医护人员反应这个情况,刘翠英进到病房后,就有一位陌生妇女站在我们床头旁看着我们这一家人,不讲话,后来,刘晓就给婴儿擦脐屎时,发现小婴儿嘴里满口都是白色的奶粉水并且带有白色泡沫状东西往外流着,刘晓叙述的把婴儿的双脚放下,嘴里的奶粉水就从鼻子里窜出,小婴儿的呼吸心跳明显加快。刘晓说让婴儿的奶奶抱着他去找医护人员掏掏喉管里的东西,七十多岁的老奶奶到医护人员工作的地方找到他们,他们说,你在门外等着,两位工作人员接过婴儿关住门在里面整理一下。下午,刘晓放学后回医院,刘翠英的三姐刘某对刘晓说,你看这个婴儿一滴水都不会喝,摇摇他的头都不下去水,并且是很瞌睡的样子,没有一点精神,刘晓说再找他们掏一掏看看,他们的医护人员很不耐烦说,别找我们,不管我们的事。第二天医生查房后,发现婴儿身上有点紫,就让转院到开封155医院,在那里只是吸氧,不吃不喝,21日上午10:00左右开封打电话叫婴儿的爸爸去开封说这个婴儿不行了,放弃吧,说是食管闭锁,受害家属不放弃,我们先后到开封儿童医院-郑州儿童医院,他们都不敢做手术,都是放置到ICU里,其实他在155医院都不行了。最后死了。现起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儿子的医疗费等共计65万元。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尉氏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及剖宫产手术记录一份,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解放军第155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开封市儿童医院体温单一份、检查报告单六份,刘翠英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尉氏县妇幼保健院超声报告单一份。 被告辩称,二原告之子去世后没有做尸检,死亡原因不明,无法证明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关系;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且本案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刘翠英剖宫产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刘翠英入尉氏县人民医院做剖宫产手术,生一名男婴。后该男婴分别在解放军第155医院、开封市儿童医院、郑州市儿童医院检查、治疗。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原告自诉其子死亡,要求被告赔偿。但未提交其子已死亡、死亡原因、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诊疗行为与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占军、刘翠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占喜 审 判 员 王子刚 代审判员 黄春生 二О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瑞平 |
上一篇:赵某与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