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前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台民初字第508号 |
原告赵某,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某某,女,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诉被告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广泉、被告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在山东阳谷华阳中学上学时认识,2012年阴历10月19日确立婚姻关系,原告赵某先后给付被告穆某某彩礼款4.2万元;2013年5月1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7月4日原告父母出资,由原、被告先以自己的名义在山东章丘明水经济开发区订购商品楼一处;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尤其是被告穆某某对原告父母不尊重,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自结婚后到2014年1月2日,原、被告外出打工,回家四次,双方无论是在家里还是在外地,生气吵架多次;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且没有和好的希望。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被告返还彩礼款4.2万元;3、原、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在山东章丘明水经济开发区唐王山路所购买的山东广宇置业有限公司的第E1栋1单元703号商品房所有权归原告赵某所有;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平均分割;5、被告穆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穆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对被告要求返还礼金一事,被告穆某某不予认可,因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且共同生活,当事人给付聘金的目的已达成,所以不存在返还彩礼问题;房屋是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分;对被告所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一事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13年5月举行婚礼并同居,2013年7月4日在台前县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证书。原、被告婚后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与被告穆某某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和被告穆某某自由恋爱八年后并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其夫妻感情尚存,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仍然是有和好希望的,因此本院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穆某某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加 国 审 判 员 曹 修 伟 人民陪审员 仝 其 达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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