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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帆与叶县明星小学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叶民初字第358号 原告杨某帆,男,200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杨晓光,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杨一帆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县明星小学。 法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叶民初字第358号

原告杨某帆,男,200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杨晓光,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杨一帆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县明星小学。

法定代表人杨保红,校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谢鲁,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帆与被告叶县明星小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帆的法定代理人杨晓光、委托代理人王耀辉,被告叶县明星小学的法定代表人杨保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一帆诉称:原告杨某帆系被告处一年级全日制寄宿式学生。2013年6月23日下午课间在操场应老师要求排队时,不慎摔倒,摔伤右肘部,但被告没有及时为原告救治,直到晚上原告休息爬不上床时,被告才带原告到医院检查。经医生诊断,原告为右肱骨踝骨骨折。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先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8000余元。目前,原告病情仍未完全康复。被告作为一个全日制寄宿式小学,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管理人,怠于履行自己的职责,没有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义务,及时为原告进行救治,致使原告受到人身损害,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00元。庭审中,原告杨某帆变更诉讼请求为77859.4元。

被告叶县明星小学辩称,6月23日晚上7点多放学时,原告跑的有点快摔伤了,当时负责的老师问孩子疼不疼,孩子说不疼。所以没有去医院。后来回去上床休息时,班主任老师又问他,小孩说疼,他们班主任就骑电车带他去新中医院看病。同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前期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

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辩称,经庭审查明如果明星小学在我公司确实投有保险且对原告伤害存在疏忽或者过失,没有尽到管理职责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2、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只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杨某帆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口本和法定代理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受伤后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9月31日第一次住院病例15页,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时的情况。3、洛阳正骨医院病例12页,证明原告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20日第二次在该院住院时的治疗情况。4、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花费3137.28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77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2000元。8、机动车行驶证一份,9、道路运输证一份,8、9号证明原告母亲杨小花拥有豫DK0521号东风牌货车一辆且该车挂靠在平顶山市九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0、张金伟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房屋租赁协议,以及收条共6页,证明原告之父母在2011年10月10日至2013年9月30日在平顶山市东段东方骏景19号楼2楼西户租赁张金伟的房屋使用。

被告叶县明星小学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一组票据和原告母亲的收据一张。2、交通费票据一组。

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投保人为叶县教育体育局勤工俭学办公室。每人每次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日-2012年8月31日。投保人投保时我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尽到了相应说明义务。2、校园方保险条款,根据该条款第3条只有被保险人存在过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该条款第7条第三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赔偿等间接费用。

庭审中,对原告杨某帆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1-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中仙台镇东北拐村卫生室的处方有异议,原告应当开具正规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的实际发生,并且通过该组证据显示原告参加有新农村合作医疗,如果该部分医疗费存在报销,对报销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根据保险条例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其中1000元属于体检费。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证据8、9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两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父母主要收入来源于交通运输。对证据10有异议,张金伟没有出庭作证,对该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并且通过该协议显示一年租金5000元明显不合理,东方骏景小区作为平顶山市的高档住宅小区,该处的房屋出租价格两室一厅均价在每月2000元以上,并且结合原告提供的病例及仙台镇拐庄的处方能够显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是仙台镇。

被告叶县明星小学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叶县明星小学提交的1-2号证据,原告杨某帆没有异议。原告杨某帆承认被告明星小学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将近3万余元。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扣除了该3万余元费用。

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质证。

对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杨某帆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投保人虽然为叶县教育体育局勤工俭学办公室,但被告受其管理,当时投保时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小学均以叶县教育体育局勤工俭学办公室名义投保。对证据2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该条款系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份保险合同,对案外人即原告没有约束力。

被明星小学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8-10号证据,被告叶县明星小学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7号交通费票据,与实际不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帆系被告叶县明星小学一年级全日制寄宿式的学生。2013年6月23日下午在校园内摔伤右肘部.

原告杨某帆于2013年8月17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诊断为右肱骨外踝陈旧性骨折,2013年9月3日出院,住院17天。2014年1月3日原告杨某帆第二次入住该院,2014年1月20日出院,住院17天。两次住院期间住院医疗费花费共计30672.38元。其中被告叶县明星小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9535.1元,垫付交通、住宿费902元,共计30437.1元。

2014年4月24日,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鹰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帆人体损伤程度伤残等级查时评定为九级。原告杨某帆支付鉴定费1770元。

被告叶县明星小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险,每人每次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

另查明,原告杨某帆及父母在2011年10月10日至2013年9月30日在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的东方骏景小区居住,从事交通运输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帆系被告叶县明星小学的学生。在该校上学期间,摔伤造成右肱骨踝骨骨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帆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期间受到了人身损害,二被告均未证明明星小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被告叶县明星小学应对原告杨某帆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叶县明星小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处投保有校(园)方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人每次30万元,故对于原告杨某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杨某帆的赔偿标准,由于原告杨某帆及其父母在平顶山市区居住,且其主要经济来源为交通运输业,因此原告杨某帆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

原告杨某帆在庭审中提交的赔偿清单显示有:1、医疗费3137.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3、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4、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20%);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鉴定费1770元;7、交通费2000元,共计107859.4元,减去学校已付的3万元,下余77859.4元。原告的赔偿请求7785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叶县明星小学垫付的30437.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叶县明星小学。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帆各项损失共计77859.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叶县明星小学垫付款30437.1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某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兆丰

                                             审  判  员  李付晓

                                             代理审判员  董培红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梅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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