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范刑初字第00097号 |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祥珍,曾用名夏祥岭,男,1972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4月21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4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廷省,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犯罪于4月24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祥珍犯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夏廷省犯包庇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祥珍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夏廷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罪。2014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夏祥珍驾驶豫A175JA松花江面包车沿S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县高码头镇路段与古张公路交叉口,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豫JCQ879白色本田越野车(未悬挂车牌)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面包车车上乘车人付某某、夏某甲、夏某乙等人受伤,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夏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夏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夏祥珍在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付某某的亲属、夏某甲、夏某乙已向本院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诉讼。 (二)妨害作证罪、包庇罪。被告人夏祥珍肇事后,指使被告人夏廷省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言,顶替其为肇事司机,又指使乘车人夏某丙、孔某甲、孔某乙等人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言。2014年4月10日10时,夏廷省向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虚假供述,称其是该次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当日,夏廷省被刑事拘留。4月21日,夏廷省向检察机关供述其为顶替的肇事司机,真正的驾驶员为夏祥珍。同日,夏祥珍到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供述了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让夏廷省顶罪,串通夏某丙、孔某甲、孔某乙等人作假证,指认夏廷省是豫A175JA号哈飞面包车司机的犯罪事实。24日,夏廷省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孔某甲、夏某丙、孔某乙、夏某乙、夏祥帅、刘某甲、朱某某、丁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夏廷省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范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技术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破案报告,付某某的亲属、夏某甲、夏某乙的民事诉讼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祥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夏廷省明知他人系犯罪嫌疑人,而仍故意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明,包庇他人的犯罪行为,其行为扰乱了司法机关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夏祥珍犯有二罪,应数罪并罚。鉴于夏祥珍交通肇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夏廷省在侦查监督环节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夏祥珍、夏廷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祥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夏廷省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徐 骞 审 判 员 石 宝 文 审 判 员 范 甫 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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