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二终字第54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培林,男,汉族,1973年11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全恒,男,汉族,1959年7月4日出生。 上诉人冯培林与被上诉人马全恒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马全恒于2013年9月11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培林赔偿医疗费6254.77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总计13754.77元;冯培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68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冯培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培林,被上诉人马全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马全恒受新郑市龙王乡岗冯村村民冯礼现之约驾平板拖车拖运挖掘机到该村为该村民承建的民房工地开挖地基。中午12时许,原告马全恒到停靠在被告冯培林门前大路边的拖车前欲开车离开。当原告刚到车门跟前时,被挣脱锁链的被告饲养的黑色藏獒从背后咬中腚部和腿部。原告喊叫、挣扎中,被告闻声赶到将藏獒喝开。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因被告仅同意出于人道立场支付100元而未果,原告只得自行前往当地卫生院门诊进行清创、破伤风注射。共需注射四次,原告当日花费门诊药费41元。因该卫生院无狂犬免疫血清注射液,原告于同日赶往新郑市防疫站进行注射,花费1824元。当日晚上,原告找到冯礼现从中协商赔偿医药费用,被被告拒绝。原告向110报警,民警了解案情后建议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解决。次日,原告感觉伤口发炎,遂于2013年8月10日前住新郑市中医院求诊。经检查原告以“被狗咬伤后全身多处疼痛2天”为主诉收住入院。经该院对症治疗,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痊愈出院,共在该院花费住院费4176.27元。住院期间,原告于8月15日再次前住新郑市龙王中心卫生院注射疫苗,此后又分别于8月22日和9月5日进行了巩固加强。四次共在该院花费门诊费198.5元。原告出院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冯培林饲养的藏獒在原告途经其家门前时将原告咬伤,既非原告戳逗造成,也非第三人过错所致,而是因被告疏于管理、藏獒挣脱锁链后逃逸期间咬伤过路的原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被咬伤后先后在新郑市龙王中心卫生院、新郑市卫生防疫站注射破伤风注射液、狂犬疫苗及狂犬免疫血清的门诊花费2022.5及原告伤口发炎后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住院费4176.27元为医疗费损失。原告从事建筑工程机械出租施工行业,可参照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54元确定原告受伤至伤愈出院期间的误工费为6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80元。营养费按每日15元确定为90元。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从其住所至就诊医院的交通费票据,可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被烈犬咬伤,非但未得到饲养人的赔礼慰问,反而被无端指责,给其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被告应予精神赔偿,以1000元为宜。被告辩称未饲养烈犬,原告的身体损伤非其饲养烈犬咬伤所致,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冯培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全恒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305.57元。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原告马全恒负担28元,被告冯培林负担44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冯培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家里近年来根本没有喂养过藏獒狗,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明材料均属伪证。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马全恒辩称,上诉人家里饲养藏獒属实,冯礼现及刘杰的证言可以证明,并且当时报了警,公安局的立案证明也可以证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冯培林提供冯礼现证言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冯礼现未看见上诉人家里的狗咬伤被上诉人,也没给被上诉人出具任何证明。 被上诉人马全恒发表质证意见称,不符合事实。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本案中,因上诉人冯培林疏于管理,其饲养的藏獒挣脱锁链后逃逸期间,将途经上诉人冯培林家门前的被上诉人马全恒咬伤,且
上诉人冯培林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马全恒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上诉人冯培林应当赔偿被上诉人马全恒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元,由上诉人冯培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燕燕 代理审判员 潘 冲 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李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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