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漯民四终字第32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住所地:舞阳县。 法定代表人:庞学民,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建宇,男,1970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兰勤,舞阳县舞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义伟,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士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县保和乡人民政府。 上诉人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因与被上诉人宋建宇、马义伟、舞阳县保和乡人民政府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宋建宇于2013年4月23日诉讼到舞阳县人民法院。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漯民四终字第29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宋建宇追加舞阳县保和乡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参与诉讼。舞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4日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舞阳县公路管理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被上诉人宋建宇的委托代理人宋兰勤,被上诉人马义伟的委托代理人付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舞阳县保和乡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7时许,宋建宇驾驶无号牌小型轮式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阳县保和乡环乡路秦庄路段,在通过被告马义伟在建筑工地铺设的跨路设施时,翻入路东边沟中,造成宋建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原告宋建宇不服而向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2年7月11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复核后,作出撤销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舞公交认字[2012]第06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漯公交复字[2012]第018号复核结论于2012年7月16日,对该事故重新作出事故认定:宋建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义伟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经诊断为:1、颈髓损伤并截瘫;2、颈4棘突骨折;3、肝挫伤并被膜下血肿。原告经在舞阳县人民医院、舞阳县人民医院一分院三次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截至2012年9月24日前已经法院及漯河中院判决。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12月26日原告住院期间新农合报销后剩余的医疗费为8087.15元。扣除原来已处理过的住院天数,住院实际天数为95天。【法院(2012)舞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2013)漯民四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的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9月24日的医疗费为6809.58元】。原告在法院(2012)舞民初字第848号民事诉讼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时间均截至到2012年9月24日,法院并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马义伟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向原告宋建宇赔偿各项费用19464.70元;第三人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向原告宋建宇赔偿各项费用4866.18元。该判决因第三人不服,提出上诉,漯河中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履行完毕。2012年11月15日,原告宋建宇在康复治疗期间购买轮椅一辆,价值350元。2013年5月2日,经原告申请、双方协商,法院依法委托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建宇的颈髓损伤导致的四肢瘫评为一级伤残。被鉴定人宋建宇护理依赖程度分级规定应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宋建宇在治疗及鉴定期间支出交通费500元、文印费108元。原告现有被扶养人四人,分别为:长女宋艳艳,出生于2000年6月20日;二女儿宋燕培,出生于2005年5月6日;三女儿宋艳蕾,出生于2007年2月9日;儿子宋永超,出生于2009年8月17日。原告在法院(2012)舞民初字第848号民事案件的诉讼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时间均截至到2012年9月24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9月24日后继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等损失。另查明,被告马义伟系个体建筑承包方,2012年6月7日,在舞阳县保和乡环乡路秦庄至保和街路段为当地村民建筑民房,房子业主分别为胡玉岭、郭国顺、陈学用、杨留记、王亚兴、胡慧旭、郭小旭等,为方便建筑,被告马义伟在公路上铺设了跨路设施,在原告驾车通过时发生事故。 原审法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12)舞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2013)漯民四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马义伟、被告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马义伟、被告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均未有新的证据或新的事实依据推翻已生效的判决,故本案的赔偿责任亦应按(2012)舞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2013)漯民四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即被告马义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舞阳县保和乡人民政府赋有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的责任,但不是道路管理部门,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共计356850.13元。被告马义伟承担赔偿原告356850.13元×40%为142740.05元;被告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赔偿原告356850.13元×10%为35685.0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本地经济生活水平、原告的受伤程度,酌定被告马义伟赔偿20000元,被告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赔偿5000元(该项目不在总赔偿数目中按责任比例折算)。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予以驳回。被告舞阳县保和乡人民政府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原审判决:一、被告马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建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文印费、轮椅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42740.05元。二、被告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建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文印费、轮椅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5685.01元。三、被告马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宋建宇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四、被告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宋建宇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五、驳回原告宋建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2元,原告宋建宇负担679元(已缴纳);被告马义伟负担333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负担83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承担道路管理维护缺陷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村道上不属于上诉人养护管理范围,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护理费计算错误,应适用《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宋建宇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应承担道路管理维护缺陷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没有尽到监督巡查告知或依法清理和排除妨碍的管理义务,且疏于公路通行管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地方部门规定,不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相抵触;原审护理费依据农民每年收入计算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义伟答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舞阳县保和乡人民政府二审未出庭,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院2011年1月14日作出的(2011)漯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2013)漯民四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均认定“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是舞阳县交通局依法设置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依法承担着对农村公路的行政管理职能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作为舞阳县交通局下属单位,负责全县农村公路日常管理养护工作,应保障农村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本案中,马义伟擅自占用道路,堆放水泥坎妨碍通行,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对此负有管理职责应当及时检查、制止并责令其清除。因疏于管理,致使事故发生。其管理上的疏忽与此次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所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一、二审中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管理责任。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喜庆 审 判 员 赵庆祥 审 判 员 曹光辉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琨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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