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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卷成与被上诉人张东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卷成,男,汉族,1963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爱,女,汉族,1962年7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风,男,汉族,1970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卷成,男,汉族,1963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爱,女,汉族,1962年7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风,男,汉族,1970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闯,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卷成因与被上诉人张东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爱、被上诉人张东风的委托代理人孙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原告张东风与被告吴卷成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张东风将其承租召陵区翟庄街道大河村村委会的位于锅炉厂与汽修厂之间面积为0.63亩的土地转租给吴卷成,租赁时间自2007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每年租金2300元,租金付款方法为先交款后使用土地,每年的6月25日前交下一年租金,如吴卷成不能按时交付租金,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两个月后还不交付租金,张东风可自行拆除地面附属物,租用土地期间,不经张东风同意,该土地不准私自转让,不准随意改变用途。2007年,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租金之后,至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职权到该租赁土地处进行了现场勘察并拍摄有照片四张,确认被告在该租赁土地上建造有两层房屋,被告现已将该土地擅自转租。另查明,土地租赁协议书上吴卷成签名为吴倦成,庭审中吴卷成对此予以认可,其身份证上名字为吴卷成,但平时签名用的都是吴倦成。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东风与被告吴卷成于2007年6月26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张东风  乙方:吴卷成……二、土地租赁时间10年,自2007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三、土地租金:租金共计贰仟叁佰元正。四、土地租金付款方法,乙方先交款后使用土地,每年的6月25日前交下一年租金。五、如乙方不能按时交付租金,甲方可自行拆除地面附属物。……七、租用土地期间,不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准私自转让,不准随意改变用途。……”。该土地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在2007年交了一年租金后就未再向原告交付租金,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原告从2008年至2013年的租金13800元(2300元/年×6年)。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延付租金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明显偏高,法院酌定延付租金的滞纳金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为宜。在租赁期间,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擅自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承租人擅自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协议书,并要求被告将在该租赁土地上擅自建造的两层房屋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解除原告张东风与被告吴卷成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二、被告吴卷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东风2008年至2013年的土地租金人民币138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延付租金的滞纳金。2008年租金2300元的滞纳金从2008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协议解除之日止,2009年租金2300元的滞纳金从2009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协议解除之日止,2010年租金2300元的滞纳金从2010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协议解除之日止,2011年租金2300元的滞纳金从2011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协议解除之日止,2012年租金2300元的滞纳金从2012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协议解除之日止,2013年租金2300元的滞纳金从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协议解除之日止。三、被告吴卷成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自行拆除在租赁土地上所建的地面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四、驳回原告张东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吴卷成承担。

吴卷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并判决上诉人支付滞纳金明显错误。2、原审判决上诉人拆除在土地上的附属物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东风二审答辩称:1、一审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并判决上诉人支付滞纳金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判决上诉人拆除在土地上的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滞纳金;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拆除土地上的附属物是否欠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中,张东风与吴卷成于2007年6月26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该土地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履行中,吴卷成拒不支付租金及未经张东风同意擅自将租赁物转租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原审判决解除吴卷成与张东风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并判决吴卷成支付租金及延付租金的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原审判决吴卷成将在该租赁土地上擅自建造的两层房屋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吴卷成的上诉主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吴卷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强

                                             审  判  员    赵庆祥

                                             审  判  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琨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