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漯民四终字第29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万水林,男,1956年2月2号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恒奎,漯河市源汇区顺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瑞昌,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保刚,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万水林因与被上诉人王瑞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水林的委托代理人赵恒奎,被上诉人王瑞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所在东都银座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员工,被告系东都银座业主,原告根据物业公司清除乱栽、乱种植物的通知,剪掉了被告种植的无花果树,2013年10月3日,原被告因此引发争吵,继而发生撕打,导致双方均受轻微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5679.2元。原告提交其2013年10月份工资表显示其已经领取该月工资3600元。被告受伤后到医院检查,医生建议住院,但被告未住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1191.7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争吵并引发撕打,导致双方均受伤,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控制自己的不当言语及行为,但是二人均未控制好自己的言行,导致双方撕打受伤,双方均有过错,故二人均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辩称被告反诉对象错误,应驳回被告反诉的辩称,因被告所受伤害系双方撕打造成,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一、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为5679.2元;2、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21天为2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1天为630元;关于原告诉求误工费,因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其2013年10月份工资已经领取,故其诉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护理费,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不够成伤残,故其诉求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三项损失合计为6459.2元(5679.2元+210元+630元),原告承担3875.52元(6459.2元×60%),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2583.68元(6459.2元×40%);二、关于被告损失,1、医疗费为1191.75元;关于被告反诉的护理费、误工费,理由同上。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为715.05元,被告应自行承担476.7元。判决:一、被告王瑞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水林损失人民币2583.68元;二、反诉被告万水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王瑞昌损失人民币715.05元;三、驳回原告万水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王瑞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费250元,合计750元,原告万水林负担450元,被告王瑞昌负担300元。 万水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60%过错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未判不妥。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瑞昌二审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无论是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都尊重了事实和法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上诉人承担60%是否欠当;2、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水林与被上诉人王瑞昌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发生争吵并引发撕打,导致双方均受伤,双方均有过错,故二人均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万水林对王瑞昌的损伤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对于争执的发生,王瑞昌亦有过错,应当减轻万水林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万水林承担60%的责任,王瑞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万水林所受伤为轻微伤,不够成伤残,故其诉求误工费、护理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万水林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万水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强 审 判 员 赵庆祥 审 判 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琨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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