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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园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广州市园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宏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园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北环路中段。 负责人:朱方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园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园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北环路中段。

负责人:朱方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园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孙青海,该公司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太赫,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玉,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宏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洪念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浩然,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园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园梦居漯河分公司)、广州市园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梦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宏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园梦居漯河分公司、园梦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太赫,被上诉人宏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园梦居漯河分公司将“中国(漯河)国际食品城交易会展中心一区”项目分包给原告宏润公司承建。工程完工后,原告宏润公司、被告园梦居漯河分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劳务费协议书》。该协议书由被告园梦居漯河分公司负责人朱大清执笔起草,由原告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洪俊、被告园梦居漯河分公司负责人朱大清代表各自公司进行了签名,并有见证方王自卫的签名,朱大清书写该工程劳务费协议书时,将乙方即本案原告的名称“河南省宏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书写成了“郑州市鸿润劳务公司”。该协议确定被告园梦居漯河分公司共计欠原告劳务费66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履行期限。协议签订后,被告园梦居漯河分公司向原告履行了300万元的劳务费,其中296.6万元于2013年2月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银行转到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洪念前账户,3.4万元直接转给了原告的债权人。被告园梦居漯河分公司下余360万元劳务费未向原告宏润公司支付。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0万元,剩余150万元以后由双方另行协商。审理中,二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推翻原告的事实及诉求主张。另查明洪俊与洪念前系同一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上述查明的事实,二被告以原告名称与协议书上乙方名称不符为由不认可原告是协议书的签约乙方,但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说明被告园梦居漯河分公司已经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协议书的部分内容,也表明被告对原告实际是签订该劳务费协议书主体的认可,故对二被告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本案中被告园梦居漯河分公司做为欠款人,应当向原告全面履行支付所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园梦居漯河分公司不履行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确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园梦居漯河分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210万元,剩余150万元另行与被告协商,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法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履行期限及违约利息,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据此,本案被告园梦居漯河分公司作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是适格当事人,是经过依法登记,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当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清偿责任时,被告园梦居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州市园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宏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100000元;被告广州市园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宏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园梦居漯河分公司、园梦居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建筑劳务协议;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工程劳务费协议书》,虽为上诉人负责人执笔书写,然而,乙方名称“郑州市鸿润劳务有限公司”主体不存在,双方没有盖章,该份证据根本无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宏润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210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劳务费协议书》,甲方名称为“广州市园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乙方名称为“郑州市鸿润劳务公司”,协议末尾甲方有上诉人园梦居漯河分公司负责人朱方清的签名,乙方有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洪俊的签名,见证方有漯河市淞江产业集聚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常务副主任王自卫的签名。上诉人园梦居漯河分公司认可该协议系自己公司负责人朱方清亲自执笔书写。关于协议书乙方名称,上诉人提出异议,称该主体不存在。根据漯河市淞江产业集聚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结合协议书见证人王自卫身份、职务,原审判决认定“郑州市鸿润劳务公司”为笔误,实际应为被上诉人宏润公司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园梦居漯河分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书的部分内容,也表明其对协议书乙方实际为被上诉人宏润公司的认可。关于洪俊,根据河南省商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洪俊与洪念前系同一人;被上诉人宏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认可洪俊(又名洪念前)为本公司项目经理,对其签字认可并愿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漯河市淞江产业集聚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明洪俊(又名洪念前)系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因此,洪俊(又名洪念前)有权代表被上诉人宏润公司签订协议。《工程劳务费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审法院根据协议内容、已履行情况和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支付210万元劳务费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园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广州市园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志刚

                                             审  判  员  吴增光

                                             审  判  员  李  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楚军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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