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平刑初字第11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加富,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16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加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黄加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黄加富与其姐姐黄加平等人一起到信阳市羊山新区中乐百花公馆工地,找土建承包人朱文学要工钱,因朱文学拒绝支付双方发生冲突,后被告人黄加富用钢管将朱文学停在路边的丰田汽车(车号鄂EVJ788)砸毁。经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汽车被损价值为13419.60元。事发后,经调解,黄加富赔偿朱文学损失25000元,并取得了朱文学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加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现场照片等,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张绪明、黄加平等的证言,被告人黄加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加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受害人朱文学在本案中有过错,事后被告人黄加富已赔偿了朱文学的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加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加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志 武 审 判 员 徐 永 琴 审 判 员 张 陶 冶 二 〇 一 四 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沛 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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