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平刑终字第118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东方,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无前科。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东方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四月六日作出(2013)宝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东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学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东方及其辩护人丁云霄,证人薛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许东方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3)宝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伟平 审 判 员 马继勇 助理审判员 李 倩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央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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