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管刑初字第44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丽孟,女,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丽孟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丽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张丽孟任郑州市安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x县分部会计,负责叶县分部的财务账薄记录、凭证保管、月对账、收发货物、汇总应收运费及代收货款等工作,期间,张丽孟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代收货款7万余元,其自供将挪用的货款用于修车及发工资。 2012年10月15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工业园派出所民警在乌鲁木齐市国际机场将张丽孟抓获。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于同年10月21日将其带回郑州,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4年5月22日,张丽孟退还被害单位赃款7万元并取得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丽孟的供述、证人黄x天、刘x君、韩x、郑x锋、马x光、韩x甫证言、郑州市安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报案材料及授权委托书、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郑州市安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结算清单、x县代收货款汇总表、代收货款结转清算协议、限期清款函、情况说明及x县分部2010年4月1日-2011年1月24日欠款明细、郑州市安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声明、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叶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境证明》、许昌县公安局张潘派出所证明及许昌县张潘镇七级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年龄证明、河南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丽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丽孟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通过x县分部负责人韩x武以每年3万元承包了该分部,2010年5月其到该分部上班当会计,负责代收货款、运费等,因为分部的生意不好,其从2010年5月到2010年12月,大概从x县分部代收的货款中拿了七、八万元自己使用了,主要用于修理汽车和给司机、工人发放工资,这部分费用正常应从盈利部分支出,因为盈利不够,就从代收货款中拿钱用了。2010年12月分部着火烧毁了很多货物,当时算的烧毁货物是36000元,但实际烧毁的应该还要多,还有15万元货款也找不到了的事实; 2、证人黄x天的证言,证明其受公司委托到公安部门报案。2010年5月8日经公司x县分部经理韩x武指定并报公司批准,任命张丽孟为x县分部会计,2010年年底对账时发现从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发现x县分部有527350元的代收货款未交回公司,这些钱中有190697元是前任分部欠的货款,实际有336653元的货款被挪用,张丽孟承诺于2011年3月1日前将挪用的货款归还,但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能归还; 3、证人韩x武的证言,证明其系郑州安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x县分部的经理。2010年5月报请公司批准张丽孟担任x县分部的会计。后经对账,在张丽孟担任会计期间,共有336653元货款被挪用,张丽孟的工资按时发放,张丽孟一直承诺还款但一直未归还,2012年过完春节后,张丽孟一家到新疆了;另外2011年1月25日凌晨两点多,张丽孟的公公韩东甫给其打电话说x县分部着火了,大概6点赶到x县分部所在地,当时消防队已将把火扑灭了,韩东甫说未上交的货款装到一个纸质手提袋里扔到窗户外面了,后找了找只看见了纸袋,里面的货款已经没有了; 4、证人郑x锋的证言,证明其在安利货运服务公司总部担任会计,2011年1月25日其到x县分部查证核对过账目,将对账x县分部有527350元货款未交回公司,其中张丽孟当会计前欠款190697元,张丽孟在x县分部当会计期间挪用公司货款336653元; 5、证人马x光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年底经朋友介绍到安利货运公司x县分部工作,张丽孟教其记账和代收货款,过了几天,张丽孟回家带小孩了,她就自己责任会计工作,干了有一个星期后一个晚上,x县分部突然着火了,当时其和张丽孟的公公在x县分部的楼上住着,就叫醒了老韩,一起跑到二楼一个房间,其把当时15万元货款装在一个手提纸袋里交给了老韩,然后拨打了报警电话,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消防队员把她们救了出来,期间一直与老韩在一块,当时其在前面走,老韩在后面走,没有注意到他是否拿着货款。15万元是因为连续两天到银行汇款都没没有排上队; 6、证人韩x甫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25日凌晨2点多正在x县分部二楼的宿舍睡觉,会计马x光敲门说有很大的烟,出门一看是分部一楼着火了,就和马x光一起跑到二楼一个房间,马x光给了一个纸袋说是货款,后来纸袋弄丢了,马x光说里面是15万元货款,后来在货运部的楼后面找到了纸袋,但里面没有钱; 7、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丽孟的到案情况,无自首、立功情节; 8、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已将涉案7万元退还被害单位; 9、郑州市安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报案材料及授权委托书、郑州市安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结算清单、x县代收货款汇总表、代收货款结转清算协议、限期清款函、情况说明及叶县分部2010年4月1日-2011年1月24日欠款明细、郑州市安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声明、x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境证明》、许昌县公安局张潘派出所证明及许昌县张潘镇七级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年龄证明、河南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丽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还并发还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丽孟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菲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 |
上一篇:李国芳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