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管刑初字第33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国芳,男,1964年1O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樊建民,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芳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芳及其辩护人樊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被告人李国芳利用担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郎庄村第四村民组组长的身份,在为该组村民购置、发放中秋节福利期间,在村民领取中秋节福利签名名单中虚假添加补助金额,伪造中秋节福利费用报销凭证,伪造村民代表签字,虚构村民组账目支出事实,套取村小组经费21570O元据为己有。后李国芳支付中秋节福利中水果款30O00元。 2013年9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经侦大队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纪律委员会通知,将涉嫌经济犯罪的李国芳带回该大队调查。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国芳供述及辩解、证人刘X军、张X、李X军、李X宾、刘X安、李X拴、张X辉、郎X旺、梁X山、张X武、李X振、王X云、梁X伟、李X伟、胡X红证言、合作协议书、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李国芳基本情况、郎庄村第四村民组现金账、记账凭证、报销凭证、中秋节福利发放村民签名清单、购置月饼发票、会谈纪要及补充协议、胡新红情况说明、欠条、会议记录、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国芳身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郎庄村第四村民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大部分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认为犯罪数额中应当将其支付的水果钱扣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芳构成职务侵占罪没有异议,但认为犯罪数额应当减去退还给亨圣基公司张X的10万元和中秋节购买的水果款4万元和李国芳出具欠条中的2.11万元,实际犯罪数额为5.46万元;被告人已经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人李国芳利用担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郎庄村第四村民组组长的身份,在为该组村民购置、发放中秋节福利期间,在村民领取中秋节福利签名名单中虚假添加补助金额,伪造中秋节福利费用报销凭证,伪造村民代表签字,虚构村民组账目支出事实,套取村小组经费21570O元据为己有。后李国芳支付中秋节福利中水果款30O00元。 2013年9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经侦大队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纪律委员会通知,将涉嫌经济犯罪的李国芳带回该大队调查。 另查明,被告人李国芳于2013年9月3日向管城回族区纪委退回违纪款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国芳的供述,证明其于2012年中秋节前,利用村里以往过节给村民发放月饼、水果等福利的习惯,以给村民发了现金为由,并伪造村民领款的签名,从村里多领取282050元,后订购了6万多元的月饼,还有3万元左右的水果款的事实; 2、证人刘X军、刘X安、李X栓证言,证明2012年中秋节南曹乡郎庄村第四村民组每人发了月饼和水果,没有发钱的事实; 3、证人梁X山的证言,证明其系南曹乡郎庄村村委会主任。2012年中秋节四组给村民发了水果和月饼,没有发现金; 4、证人郎X旺证言,证明其系郎庄村村委会会计。2012年中秋节李国芳报的帐,支出282050元; 5、证人梁X伟、李X振、王X云、李X伟的证言,证明其均系郎庄村村民代表。2012年中秋节前,村里开村民联户代表会,研究决定发水果、月饼,没有发放现金; 6、证人胡X红证言及欠条,证明其在郑州市二七区连云路华中物流果品批发市场经营小伟水果商行,2012年中秋节和春节的时候,郎庄村四组的组长李国芳买过两批水果,总共有5、6万元,2013年过了春节给了有4万元左右,还欠2万多元没有给,2013年5月21日,打了一个欠条; 7、合作协议书、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行营业执照及证人张超的证言,证明其在南曹乡郎庄村租了地,把租金在李国芳办公室交给了他,因为当时没有实际测量土地,土地租金多交了十几万元,2012年7月,李国芳在他家门口退还给我10万余元,公司开有收据; 8、李国芳基本情况,证明自2005年8月任南曹乡郎庄村委会第四村民组组长职务; 9、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9月5日郑州市管城区纪委将案件移送至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 10、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纪委暂收(扣)封存款物清单,证明纪委暂收李国芳违纪款30万元; 11、郎庄村第四村民组现金账、记账凭证、报销凭证、中秋节福利发放村民签名清单、购置月饼发票、会谈纪要及补充协议、胡新红情况说明、欠条、会议记录、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芳身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郎庄村第四村民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称应当扣除支付给张X10万元及支付的水果款6万元的意见,经查,现有张超的证言及收据可证实,李国芳退还给张超的10万元时间在2012年7月,且已在村里的账目中入账,没有再退第二个10万元,关于水果款,被告人自供3万余元,现有水果店的老板证言称,该中秋节和春节李国芳共计购买水果5、6万余元,已支付水果款4万元左右,且欠条出具于2013年5月21日,故辩护人称应扣除退还张超10万元和水果款6万余元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称李国芳已经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国芳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国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 二、违法所得赃款依法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菲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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