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管刑初字第52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巴真,女,1986年3月18日出生,回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曾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真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真、被害人牧 X、魏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5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巴真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星月小区2号楼X单元4楼南户被害人牧X、魏X家中做客时,见卧室东南墙处梳妆台上有一红色挎包,遂趁无人注意之际,将放于挎包内的数个红包及若干现金盗走(共计人民币26600元),巴真自供部分赃款用于还账,余款已挥霍。 二、2014年6月25日17时许,巴真起意盗窃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星月小区2号楼X单元4楼南户被害人魏X家,敲门进入屋内后,趁魏X不备,将其放于沙发上一深灰色背包中钱包内的7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2014年6月30日15时许,巴真再次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星月小区2号楼X单元4楼南户被害人魏X家门口,并电话联系开锁公司,欲将魏X家的房门门锁打开后入室进行盗窃。在开锁过程中,被魏X及家人发现,遂将其控制并报警。当日,民警到现场将巴真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巴真的供述;被害人牧X、魏X的陈述;证人王金X、刘文X、张X、张X、葛思X的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年龄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巴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巴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巴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5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巴真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星月小区2号楼X单元4楼南户被害人牧X、魏X家中做客时,见卧室东南墙处梳妆台上有一红色挎包,遂趁无人注意之际,将放于挎包内的数个红包及若干现金盗走(共计人民币26600元),巴真自供部分赃款用于还账,余款已挥霍。 二、2014年6月25日17时许,巴真起意盗窃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星月小区2号楼X单元4楼南户被害人魏X家,敲门进入屋内后,趁魏X不备,将其放于沙发上一深灰色背包中钱包内的7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三、2014年6月30日15时许,巴真再次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星月小区2号楼X单元4楼南户被害人魏X家门口,并电话联系开锁公司,欲将魏X家的房门门锁打开后入室进行盗窃。在开锁过程中,被魏X及家人发现,遂将其控制并报警。当日,民警到现场将巴真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巴真的供述,证明其到被害人家中做客时,先后两次盗窃被害人钱财以及第三次欲入户盗窃时被发现的事实; 2、被害人牧X、魏X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到其家中做客时两次盗窃钱财的事实以及发现被告人欲第三次实施盗窃并报警的经过; 3、证人王金X、刘文X的证言,证明一女子打电话让二人为其开锁以及该女子不是户主的事实; 4、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人张X、张X、葛思X的证言;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巴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牧巍、魏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高 擎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开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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