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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管刑初字第5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峰,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10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10月30日刑满释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管刑初字第5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峰,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10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峰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安峰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凤凰城南城负一楼xx号雷士照明店门口,趁被害人单x在店里不注意之际,将单停放在该店门口的一辆未拔钥匙的立马牌灰色踏板式电动车推走一段路程后,骑上该车离去。后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700元。现赃物已发还。

二、同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安峰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未来路与货站街交叉口东500米路南的河南省郑州交通物资贸易公司院内,趁被害人牛x宏父亲牛金池在面包车后面整理东西不注意之际,将牛x宏停放在院内第一排仓库后面中门东侧的一辆银灰色车牌号为豫A81E70面包车内前排座位中间一个男士棕色皮质挎包(包内有现金3500余元人民币,其中34张面值100元,1张面值50元、2张面值20元、1张面值10元;一些票据和名片等)盗走。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发还。

同年5月27日,民警接到群众匿名举报有一吸毒男子经常盗窃,现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电磁厂家属院。后民警在该院内将安峰抓获。安峰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安峰的供述、被害人牛x宏、单x陈述、证人牛x池证言、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落实案件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说明、立马牌电动车合格证复印件、本院刑事判决书两份、年龄证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安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安峰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在郑州市郑汴路凤凰城附近盗窃一辆电动车及于2014年5月25日下午在未来路与货栈街交叉口河南省郑州交通物资贸易公司院内盗窃一个男士挎包,包内有现金3500余元的事实;

2、被害人牛x宏的陈述,证明于2014年5月25日下午在未来路与货栈街交叉口河南省郑州交通物资贸易公司院内其男士挎包被盗,包内有现金3500余元的事实;

3、被害人单x的陈述,证明其电动车于2014年5月7日下午在凤凰城其商店门口被盗,该车于2012年购买的事实;

4、到案经过,证明民警接群众举报,在郑州市电磁线长家属院将其抓获;

5、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将涉案的电动车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6、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7、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落实案件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说明、立马牌电动车合格证复印件、年龄证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安峰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后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涉案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常  菲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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