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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阳、孔永生、李庆、王毅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管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阳,女,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管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阳,女,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德召、王东山,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永生,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凤彬、王朝许,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庆,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3日被郑州市高新区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2月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王毅,女,199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周兴华,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阳、孔永生、李庆、王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阳及其辩护人李德召、王东山、被告人孔永生及其辩护人刘凤彬、王朝许、被告人李庆、被告人王毅及其辩护人周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赵阳将三大包冰毒(共约15克)装进烟盒内,交给被告人孔永生负责送货,孔永生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到被告人王毅租住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长城康桥小区(以下简称长城康桥小区)17号楼1013房间内交给王毅,后赵阳给孔永生100元好处费。第二日,王毅在自己的租住处长城康桥小区17号楼1013房问内交给赵阳2000元购买三包冰毒的毒资,现该2000元钱已被赵阳挥霍。

二、同年12月11日21时许,王毅在长城康桥小区17号楼1013房间内,将每包冰毒分装为五小包,并以每小包(约1克)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庆两小包,得毒资400元,现已挥霍。同日,李庆将购来的其中一包冰毒分装为两小包,并将分装的一小包毒品(约O.5克),在长城康桥小区17号楼下,以400元价格卖给马路培(另案处理),获毒资400元,现已挥霍。后马路培自供在其租住的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理想旅社3楼305号,将该小包毒品以400元贩卖给张闯(音)。

三、同年12月11日22时许,李庆在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一个游戏厅内,将另外一小包冰毒(约O.5克)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马路培,现毒资已挥霍。同日,马路培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明路与司家庄路口东明路东侧人行道上,将该包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白云飞。后两人因形迹可疑被商城路分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马路培处扣押现金500元,白云飞处扣押毒品一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从白云飞处扣押冰毒一包,重O.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同年12月23日23时许,民警到王毅所在的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长城康桥小区17号楼1013房间将王毅抓获,并从王毅处扣押毒品一包,且正遇李庆到王毅租住处购买毒品,后将两人传唤到案。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从王毅处扣押冰毒一包,重3.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王毅被抓获后,主动要求立功,协助民警抓捕赵阳。2014年1月1日23时许,两人约在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与中原路交叉口的万达广场见面,后民警在此处将赵阳抓获归案。

赵阳被抓获后,愿意配合民警抓获孔永生。2014年1月2日20时30分许,两人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与紫荆山路西南侧的德克士见面,后民警将孔永生抓获归案。

现赵阳、王毅、李庆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阳、孔永生、李庆、王毅供述、同案犯马璐培供述、证人白X飞、乔X换、张X光证言、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现场称量记录、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检验报告书及检验结果告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缴毒品单据、郑州市第三看所出具的新关押人员的身体状况、被告人李庆前科情况、前科情况及年龄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郑)公(刑)鉴(理化)字(2013)1000号、19号的鉴定意见、光盘两张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阳、孔永生、李庆、王毅明知是毒品而共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李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赵阳、王毅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阳辩解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真实,因为受到了刑讯逼供,卖给王毅的毒品没有15克,只有3.01克,让孔永生送毒品时没有告诉孔永生,孔永生并不知情。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诱骗被告人赵阳作出的供述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为15克不属实,应该只有现场扣押的3.01克;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孔永生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其事前并不知道是毒品,行为不构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孔永生的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作为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应以当庭陈述为准,公安机关不能对被告人孔永生从2014年1月2日晚上21点到达讯问室至2014年1月3日2时许开始讯问之间间隔的5小时作出合理解释,被告人王毅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和当庭陈述不一致,其当庭陈述语气不确定,前后供述反复无常,不应采信其供述,且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故被告人孔永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被告人孔永生在运送毒品时不明知,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且贩卖毒品的数量,供述机关指控为15克,证据不足,被告人孔永生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李庆对供述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认为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不是他卖给马璐培的,是他的女朋友乔换换卖给马璐培的。

被告人王毅辩解称没有15克,总共有现场扣押的3.01克,

被告人王毅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毅贩卖毒品的数额为5克,另外10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赵阳将毒品装进烟盒内,交给被告人孔永生,孔永生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到被告人王毅租住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长城康桥小区(以下简称长城康桥小区)17号楼1013房间内交给王毅。第二日,王毅在自己的租住处长城康桥小区17号楼1013房问内交给赵阳2000元购买冰毒的毒资,现该2000元钱已被赵阳挥霍。

二、同年12月11日21时许,王毅在长城康桥小区17号楼1013房间内,并以每小包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庆两小包,得毒资400元,现已挥霍。同日,李庆将购来的其中一包冰毒(约O.5克),在长城康桥小区17号楼下,以400元价格卖给马路培(另案处理),获毒资400元,现已挥霍。后马路培自供在其租住的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理想旅社3楼305号,将该小包毒品以400元贩卖给张闯(音)。

三、同年12月11日22时许,李庆在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一个游戏厅内,将另外一小包冰毒(约O.5克)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马路培,现毒资已挥霍。同日,马路培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明路与司家庄路口东明路东侧人行道上,将该包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白云飞。后两人因形迹可疑被商城路分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马路培处扣押现金500元,白云飞处扣押毒品一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从白云飞处扣押冰毒一包,重O.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同年12月23日23时许,民警到王毅所在的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长城康桥小区17号楼1013房间将王毅抓获,并从王毅处扣押毒品一包,且正遇李庆到王毅租住处,后将两人传唤到案。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从王毅处扣押冰毒一包,重3.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王毅被抓获后,主动要求立功,协助民警抓捕赵阳。2014年1月1日23时许,两人约在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与中原路交叉口的万达广场见面,后民警在此处将赵阳抓获归案。

赵阳被抓获后,愿意配合民警抓获孔永生。2014年1月2日20时30分许,两人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与紫荆山路西南侧的德克士见面,后民警将孔永生抓获归案。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阳和孔永生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认为在公安机关受到了刑讯逼供,二人在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申请,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申请当时的办案民警出庭说明情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阳的当庭供述,其称通过网上认识的孔永生,后与被告人孔永生谈朋友,因为张曙光多次要毒品,就从其他人处购买了毒品,装在一个烟盒内,放在孔永生拿的水果里,让孔永生送给了王毅,毒品数量为3.01克,没有告诉孔永生装的有毒品,也没让孔永生把钱捎回来。公安机关讯问时,打她了,实在受不了,就把戒指吞到肚子里了;

2、被告人孔永生的供述,证明其与赵阳于2013年9月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后帮助赵阳给一个叫曙光、冰冰的在郑汴路与城东路交叉口长城康桥花园小区10楼的家里送过毒品,最后一次是在2013年12月10日送了三包,每包是5克左右,一般都是赵阳已经用烟盒把冰毒包好了,送到后,曙光和冰冰都在房间里,说当时没给钱,回头再给钱。其在当庭供述称,在公安机关受到了刑讯逼供,当时赵阳让给王毅送的是水果,并不知道里面有毒品;

3、被告人李庆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12月12日晚上与其女朋友乔换换来到管城区郑汴路长城康桥小区17号楼光哥、冰冰的住处,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毒品,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马璐培;过了一会,马璐培打电话还有买一包,就又从冰冰处以200元的价格拿了一包冰毒,在司家庄的一个游戏厅里卖给了马璐培;

4、被告人王毅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12月11日晚在与张曙光的住处前后两次卖给东子两包冰毒,东子与她女朋友乔换换一起,每包冰毒快1克。卖给东子的冰毒,从一个姐处买来,一般拿一包(5克),每一个150元,共750元,再加上路费,给800元,后分成五小包,再卖出去。在卖给东子冰毒的前两天左右,曙光联系那个姐,送三包冰毒,晚上22点多,那个姐叫一个小孩儿送来了三包冰毒,装在一个烟盒里,没有水果,送到了其住在长城康桥小区17号楼1013房间,没有给他钱,第二天中午,那个姐来到家里要钱,就想办法给了她2000元,后通过银行卡又给了1000元。这三包冰毒中的二包,张曙光给了另外一名男子,剩余的这一包卖给东子二个,剩余的就是被现场搜出来的。那个送毒品的叫小孩儿,就是帮助那个姐跑腿的,一共帮助她送过四次,其中两次把钱直接给了小孩了;

5、同案犯马璐培的供述,证明其在2013年12月11日晚上共从东子处购买过两次毒品,第一包帮张闯买的;第二次以400元的价格从东子处购买,以500元的价格在东明路司家庄路口卖给白云飞时,并民警当场抓获;

6、证人白X飞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1日晚上在东明路司家庄口的人行道上以500元的价格刚从马璐培处买完毒品,聊天的时候,民警到现场,从身上搜到毒品,现场称重0.72克;

7、证人乔X换的证言,证明其与东子,也就是李庆是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1日晚上与李庆一起在郑汴路长城康桥小区17号楼10楼1013房间光哥的住处,分两次买了两包毒品,一包给了马璐培,两外一包在司家庄西街的一个游戏厅也给了马璐培;

8、证人张X光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2日晚上,其与女朋友王毅在郑汴路长城康桥小区17号楼1013号房间,由王毅分两次卖给东子两包毒品,每包200元,大约1克。卖给东子的毒品从一个叫胖妞的女子处拿的,一般每次找她拿一大包,5克左右,给她800元,再分成5小包,卖给别人。胖妞三十岁左右,身高一米六,有点胖;

9、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2月23时许在郑州市郑汴路长城康桥小区17号楼10楼将被告人李庆、王毅抓获;后王毅协助公安机关在郑州市中原路万达广场将赵阳抓获;后赵阳协助公安机关在东大街与紫荆山路南边德克士将被告人孔永生抓获;

10、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称量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单及上缴毒品单据,证明从王毅身上搜出毒品,经现场称重为3.21克,从马璐培身上搜出毒品,经现场称重为0.72克,后予以扣押的并上缴事实;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情况;

12、被告人李庆前科材料,证明李庆的前科情况;

1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郑)公(刑)鉴(理化)字(2013)1000号、19号鉴定意见,证明扣押的毒品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重量分别为0.59克、3.01克;

14、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出具的新关押人员的身体状况,证明被告人孔永生于2014年1月3日入所,经检查,“体表无外伤、无残疾、四肢活动自如、头皮陈旧疤”;被告人赵阳也于2014年1月3日入所,健康检查笔录显示“体表无外伤、无残疾、X光消化道金属异物”等;

15、情况说明,系办案机关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在讯问王毅、赵阳、孔永生时未对其刑讯逼供;并说明在对收押前进行体检时,发现其腹内有异物;

16、年龄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年龄情况;

17、光盘二张,系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赵阳、孔永生讯问时录像。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阳、孔永生、李庆、王毅明知是毒品而单独或共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人赵阳辩解称其卖给王毅的毒品数量不是15克,只有现场扣押的3.01克,且公安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申请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本院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经查明,被告人赵阳于2014年1月3日被送入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时,在健康检查笔录中显示“X光消化道内金属异物”,虽公诉机关提供了其他证据,但被告人当庭陈述其在公安机关因为受不了挨打,将戒指吞到肚子里,与健康检查笔录记载的内容能基本印证,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对被告人赵阳在公安阶段的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关于被告人孔永生辩解称其只是帮赵阳送水果给王毅,对其所送物品系毒品并不知情,且称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受到了刑讯逼供,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孔永生于2014年1月2日20时30分许被抓获,1月3日2时对其进行第一次讯问,且于当日将其送入看守所,在当日送入看守所时的检查笔录显示“体表无外伤、无残疾”等内容,其辩护人提供的被告人腿部有伤的照片,系其在第一次会见被告人时,即2014年6月5日左右所拍摄,时间已过去近半年,不能证实当时是否有伤,另外办案民警也出庭说明了情况,并提供了讯问时的同步录像,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孔永生受到了刑讯逼供,对被告人孔永生的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虽二被告人赵阳、孔永生均称送给王毅的是水果,孔永生对毒品不知情,但现有被告人王毅的供述,可证实当时送过来的只有一个烟盒,且根据王毅对孔永生送毒品前后过程、是否收取毒资等的描述,被告人孔永生应当对毒品明知,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佐证,故被告人孔永生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关于毒品的数量,被告人王毅在侦查阶段称是15克,其中10克由同居男友张曙光给了别人,但张曙光的证言对此并未能证实,且被告人王毅当庭也称孔永生送过来的毒品不是15克,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阳、孔永生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5克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按照两次卖给李庆的和现场扣押的3.01克,共计约4.1克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庆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是乔换换卖给马璐培的意见,经查,现有证人乔换换、马璐培的证言,可证实毒品系李庆贩卖给马璐培,故对被告人李庆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各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阳、王毅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孔永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8天,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菲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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