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焦审监二刑执字第510号 |
罪犯孙建伟,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尉氏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 月 26 日作出(2007)尉刑初字第0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建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6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于2007年4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0年9月26日减去刑期一年。现刑期自2006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孙建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孙建伟于2006年6月至7月期间,伙同他人先后三次在江苏省昆山市、河南省尉氏县等地实施抢劫,抢得现金、手机、摩托车等物品价值1万余元。经审查,该犯犯罪时系累犯,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履行。 罪犯孙建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8次。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请对罪犯孙建伟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家庭生活困难证明、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建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建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许 红 审 判 员 徐世魁 代理陪审员 毕 蕾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正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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