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2)北民调初字第297号 |
原告张耀堂(系庞秀花之夫),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书玲,女,系张耀堂之女。 原告张建军(系庞秀花长子),男,汉族。 原告张书敏(系庞秀花长女),女,汉族。 原告张书英(系庞秀花次女),女,汉族。 原告张书玲(系庞秀花三女),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彦利,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原告张耀堂、张建军张书玲、张书敏、张书英共同委托。 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宋先忠,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呈岗,男,该院医患关系办公室科长。 委托代理人田野,男,该院医患关系办公室职工。 原告张耀堂、张建军、张书敏、张书英、张书玲诉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堂的委托代理人张书玲、范彦利、原告张建军、张书敏、张书英、张书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彦利,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田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耀堂、张建军、张书敏、张书英、张书玲诉称,患者庞秀花于2012年4月19日因关节炎到被告处内科治疗,内科医生赵保明在经过验查、化验等程序后给患者庞秀花开出医嘱:口服奥沙普秦肠溶片和玄七通痹胶囊。患者庞秀花按医嘱购买药品后回家服用,在2012年5月24日患者庞秀花因皮肤出现斑块和青紫浑身乏力又到被告处医治,经被告处检查化验,患者庞秀花血小板仅有42L,比正常值100-130明显偏低,医生告诉患者庞秀花回家休养不需要住院进行治疗。患者庞秀花回家后于2012年6月11日病情危急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因被告处无床位,无奈患者庞秀花只有到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急救,经过检查化验患者庞秀花患上严重的再生障碍性贫血,后每日要输血液和血小板维持生命,给患者及患者家属造成严重的精神和人身损害,也花费了大笔医疗费用。患者在起诉后于2012年10月2日病故,经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现要求被告各项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医药费、住院费4703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营养费1296元、护理费10108.80元、丧葬费8505.60元、死亡赔偿金7281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30元,以上共计171187.16元。 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辩称,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在为患者庞秀花提供医疗服务时存在瑕疵,为轻微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报销的部分应当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无异议,但计算的时间及标准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且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份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计算14年,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患者庞秀花因关节炎到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就诊。接诊医生经检查并行血常规、胸片、肝功能等辅助检查,医生开出奥沙普秦肠溶片、玄七通痹胶囊口服。5月24日,患者庞秀花因身体不适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C3、C4、血糖、血脂、肝功检查。5月25日因皮肤紫癜10余天就诊,医生结合实验室检查结果,初步印象:全血细胞减少,再生障碍性贫血可能性大。2012年6月11日患者庞秀花入住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完善各项检查,入院诊断为:1.再生障碍性贫血;2.Ⅱ型糖尿病;3.高血压。经对症治疗,2012年7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避免剧烈运动;2.定期复查血象;3.继续住院治疗。原告第一次住院31天,花费住院费21007.10元,期间陆续花费门诊西药费9928元。之后患者庞秀花分别于同年7月12日至8月10日、8月10日至8月23日、8月23日至9月4日、9月4日至9月5日、9月7日至9月14日、9月14日至9月15日、9月27日至9月28日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陆续花费住院费29092.90元、18209.40元、21807.10元、2836.80元、3824.80元、2992.70元、3224.80元,计81988.50元。以上,患者庞秀花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共96天,花费医疗费共112923.60元。2012年7月22日、8月2日在安阳地区医院送检花费化验费600元。2012年9月20日,患者庞秀花在临漳县柳园中心卫生院花费诊疗费、注射费、住院费、检验费、西药费共计1581.49元。2012年10月2日,患者庞秀芳去世。2014年6月27日,临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出具证明,证明临漳县柳园镇东街村村民庞秀花(医疗证号130200008305),于2012年7月至8月两次在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花费68309.40元,农合报销补偿共计15332.93元,自费共计52976.93元。 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2014年4月30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中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于被鉴定人庞秀花的尸体未进行解剖检验和病例组织学检验,故其确切的死亡原因难以判定,只能根据现有病例材料分析,被鉴定人患有血液系统疾病,而再生障碍性贫血是由多种原因多种发病机制引起的骨髓造血干细胞和微环境障碍,导致骨髓造血功能衰竭的疾病,被鉴定人符合再生障碍贫血并发内脏出血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致死亡。关于安阳市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庞秀花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责任程度的分析认为,安阳市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庞秀花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1)病历书写不规范;(2)延误了对再生障碍性贫血病情的尽早诊断和治疗;(3)未尽到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为被鉴定人庞秀芳使用奥沙普秦肠溶片、玄七通痹胶囊存在一定的不妥。医方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中的第(1)项与被鉴定人庞秀花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医方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中的第(2)项、第(3)项与被鉴定人庞秀花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鉴于该患者所患再障系自身免疫力低下、且到医方就诊时已经存在全血细胞减少,其损害后果是自身疾病的自然转归占主要原因。鉴定意见为,(一)河南省安阳市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庞秀花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1.病历书写不规范;2.延误了对再生障碍性贫血病情的尽早诊断和治疗;3.未尽到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为被鉴定人庞秀芳使用奥沙普秦肠溶片、玄七通痹胶囊存在一定的不妥。(二)河南省安阳市人民医院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中的第1项与被鉴定人庞秀花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医方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中的第2项、第3项与被鉴定人庞秀花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的过错行为负轻微责任。 另查明,患者庞秀花1946年11月28日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柳园镇东街村东环街3号,农业家庭户口。当庭,被告对原告要求按河北省标准计算各项费用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药物使用说明书、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购药处方、病例手册、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卫生院单据、检验单据、住院病历、户口本、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患者庞秀花因关节炎到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就诊,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检查结果,被告处医生开出奥沙普秦肠溶片、玄七通痹胶囊嘱患者口服,后病情严重采取治疗措施,终因再生障碍贫血并发内脏出血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须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基本条件。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确认被告的医疗过错程度为轻微责任,并分析,从医方对患者就诊时病史采集不完善,症状、体征无任何记录和描述,也无体格检查的任何相关内容,同时没有结合实验室检查结果作进一步的鉴别和有针对性的检查,延误了对再生障碍性贫血的尽早诊断和治疗,且在为患者开具药物时,未尽到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对药物存在的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内容重视不够,风险评估不足,其上述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由于患者所患再障系自身免疫力低下、且到医方就诊时已经存在全血细胞减少,其损害后果是其自身疾病的自然转归占主要原因。故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在对庞秀花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患者庞秀花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鉴定机构认为被告应负轻微责任的意见,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配偶、父母、子女均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五原告作为死者庞秀花的近亲属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共计115105.09元,扣除农合报销补偿15332.93元,医疗费计9977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96天,为288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被告认可,但应当计算96天,为288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96天,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被告也认可,护理费计22373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13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2532元,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21266元。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年计算,计算14年,死亡赔偿金为127428元。以上费用合计276729.16元。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承担其中的20%即55345.83元。庞秀花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故对五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计算,本院确定为20000元。综上,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应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为75345.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耀堂、张建军、张书敏、张书英、张书玲75345.83元; 二、驳回原告张耀堂、张建军、张书敏、张书英、张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4元,由原告张耀堂、张建军、张书敏、张书英、张书玲负担1364元,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负担2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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